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泸溪**材料厂、河南**有限公司、符自要、樊**、河南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业材料厂(以下简称“金利锰业厂”),被上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原审第三人符自要、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宏**司不服泸溪县(2013)泸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上诉人金利锰业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矿山公司,原审第三人樊**、符自要、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金利锰业厂位于湖南省泸溪县武溪工业园。2008年3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樊**发生过起重设备买卖业务,第三人樊**当时是以被告宏**司销售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经营活动。2009年10月13日,原告金利锰业厂再次与第三人樊**发生买卖关系,双方订立了一份出卖人为河南宏**司,买受人为金利锰业厂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文本为盖有被告宏**司公章的格式合同,合同中载明的买卖标的物为被告矿山公司生产的LD电动单梁一台、十吨的电动葫芦一台、轨道10米。合同中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负责,合同总价款70000元。尔后,第三人樊**将上述标的物交付原告金利锰业厂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和调试,第三人樊**向原告交付了被告矿山公司的产品编号为09091862的起重机产品合格证。原告根据生产的需要,尔后又从第三人樊**处购买了一台由第三人华**司生产的五吨电动葫芦。涉案起重机安装在原告位于湖南省泸溪县武溪工业园的车间内,十吨的电动葫芦与事故五吨的电动葫芦,通过连杆联接安装在电动单梁上,用途为吊运金属熔融液体。电动单梁在车间内平行移动,十吨的电动葫芦与事故五吨的电动葫芦由同一按钮控制,在电动单梁上横向移动。电动单梁的作用是通过移动,使电动葫芦处于适当位置,便于电动葫芦起吊待吊盛装金属熔融液体的容器。十吨电动葫芦的作用是吊起容器使容器处于一定高度,事故五吨电动葫芦的作用是吊起容器的底部使容器倾斜一定角度,使金属熔融液体从容器中流出。

2010年11月25日,第三人符自要(2009年6月开始在原告工厂务工)在车间作业时,事故五吨电动葫芦的移动电机突然坠落,致第三人符自要身体受到损伤。第三人符自要受伤后,先后在泸溪县民族中医院、中南**医院、泸**民医院、湘**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2011年11月17日,湘西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符自要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1月17日,第三人符自要的损伤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符自要T12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二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人民币;其三期期限评定为此次评残前一日(2012年1月16日);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2012日3月1日,第三人符自要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除已支付第三人符自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等费用235437元外,再一次性支付第三人符自要伤残补助费、伤残津贴、工伤期间工资,辅组器具配置后期费用、经济补偿金、各项社会保险、后期康复费用等共计460000元。该赔偿协议经湖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定中心对涉案五吨电动葫芦的移动电机坠落的原因进行了鉴定。2012年9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底板侧齿轮盖的A、B孔向外挤压A、B螺栓是电机坠落的原因之一;2、该五吨起重机与十吨起重机通过连杆联接后,没有确保五吨起重机的移动电机不允许提前起动,是电机坠落的原因之二。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宏**司的申请委托湘西**鉴定中心对第三人符自要的伤残等级和依赖护理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自要因2010年11月25日受伤致胸椎T12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的伤残等级可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最终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自要因2010年11月25日受伤致胸椎T12爆裂性骨折并完全性截瘫致其依赖双下肢活动运动功能的完全不能自理,而依赖双上肢活动运动功能的基本可行,故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金利锰业厂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2009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事故五吨电动葫芦是不是2009年10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及是否由第三人樊书卫负责组织安装;二、第三人樊书卫销售五吨电动葫芦的行为对被告**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三、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四、原告向第三人符自要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的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事故五吨电动葫芦是不是2009年10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及是否由第三人樊书卫负责组织安装问题。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事故的五吨电动葫芦属2009年10月13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原告与第三人樊书卫订立该合同时合同中载明的物品为:河**公司生产的LD电动单梁一台、十吨的电动葫芦一台、轨道10米,并没有第三人华**司生产的五吨电动葫芦,五吨电动葫芦并非该台起重机的必备设备,因此应认定事故的五吨电动葫芦不是2009年10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但第三人樊书卫承认事故的五吨电动葫芦是从其购买,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樊书卫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负责,按照交易习惯,特种物品的买卖由出售人负责组织安装,应认定事故的五吨电动葫芦也是由第三人樊书卫负责组织安装。

第三人樊书卫销售五吨电动葫芦的行为对被告**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宏**司在庭审中承认第三人樊书卫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系公司业务员曾代理该公司销售过起重机业务与原告签订过合同。2009年10月13日第三人樊书卫持盖有被告宏**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且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销售活动,以及尔后向原告销售五吨电动葫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樊书卫具有代理权,第三人樊书卫销售五吨电动葫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被告宏**司具有约束力。

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第三人符自要人身受到损伤系事故五吨电动葫芦上的移动电机坠落所致,并非其自身原因,事故五吨电动葫芦上的移动电机坠落,经鉴定是由于安装不符合要求致螺栓断裂造成,非产品质量问题,与产品的生产者即第三人华**司无关。被告矿山公司也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符自要人身受到损伤非其自身原因;因而被告矿山公司、第三人华**司、第三人符自要,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购买的产品是由第三人樊书卫以被告宏**司的名义销售和负责组织安装,起重机属特种设备,第三人樊书卫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去组织有资质的人员进行安装与调试。在产品安装后,未能向原告提交有效的验收检验报告,导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致事故五吨电动葫芦上的移动电机坠落,造成第三人符自要人身受到损害的后果。因第三人樊书卫的行为与被告宏**司已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被告宏**司承受,据此,被告宏**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樊书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特种设备使用、管理单位,既在没有涉案设备安装、验收、检验合格情况下使用设备,也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使用起重设备的过程中,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保养和定期自检、未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制度、也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自身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第三人符自要的工伤经济损失,其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与被告宏**司各承担50%。

原告向第三人符自要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的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第三人符自要人身受到损伤系事故五吨电动葫芦上的移动电机坠落所致,其赔偿责任主体为原告金利锰业厂和被告宏**司。被告宏**司应该承担的赔偿份额,原告已先给第三人符自要进行了赔偿。根据本案责任分担,原告对第三人符自要进行全额赔偿后,其超过自身赔偿部分享有向被告河南宏**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其追偿的数额,根据认定的证据公证书,可以确认原告实际赔付第三人符自要的损失数额为695437元。但这只是原告与第三人符自要两方的协议数额并非代表其他责任人的意思表示,要对其他责任人产生效力,必须合理合法。对第三人符自要的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与第三人符自要既然选择了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对第三人符自要的赔偿数额,核定为:580206.06元(泸溪县民族中医院33483.20元+湖南**雅医院94789.93元+泸**民医院5030元+湘**民医院11065.93元+领条及相关凭据63585元+其他开支凭条160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167元×156个月+鉴定费18200元),原告与第三人符自要自行协商赔偿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负,故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能以原告实际支出数额为依据。

综上,对造成第三人符自要的工伤经济损失,应由原告金利锰业厂与被告宏**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第三人华**司、第三人符自要,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与被告宏**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泸溪**材料厂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0103.03元;二、驳回原告泸溪**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泸溪**材料厂负担1815元、被告河**备有限公司负担181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宏**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金利锰业厂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特种物品的买卖由出售人负责组织安装,应认定事故的五吨电动葫芦也是由第三人樊**负责组织安装,该认定明显系错误且属主观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从本案事实来看,2009年10月23日,第三人樊**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供应被上诉人十吨电动葫芦及LD电动单梁各一台,该合同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有被上诉人又从第三人樊**处购买五吨电动葫芦一台,该五吨电动葫芦并非上诉人生产,也与上诉人所供应给被上诉人的设备不是一个整体,不属于成套设备。对于电动葫芦的安装,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必须由出卖人进行安装,在日常交易中,也没有这样的交易习惯。由谁进行安装,完全是购买人自己的事情,由购买人自己掌握交由何人进行安装,在本案的庭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五吨电动葫芦系第三人樊**进行安装。一审判决认为系第三人樊**进行安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显属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樊**销售五吨电动葫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被告宏**司具有约束力,该认定显系错误。2009年10月13日,第三人樊**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因安装完毕且经验收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樊**因该事实的完成已经不属于上诉人的业务人员,第三人樊**此后的任何销售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人樊**此后销售五吨电动葫芦给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其自己的销售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诉讼活动中,被上诉人也只是声称向第三人樊**购买该电动葫芦,从来没有提到过上诉人的名义。在该销售行为之前或之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函或者口头告知过该销售行为,相应的款项也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故第三人樊**销售五吨电动葫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认定第三人樊**的销售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系认定事实错误,属对表见代理法律规定的滥用。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宏**司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错误。如前所述,第三人樊**销售五吨电动葫芦,该判决在强行错误认定系第三人樊**安装了五吨电动葫芦及违法认定系表见代理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错误。本案第三人符自要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这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故本案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工伤职工的赔偿是其所在单位即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其他事项的存在而转移。对于追偿权而言,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行使。目前,《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赋予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追偿权,只有《社会保险法》对于社保机构所垫付的医疗费赋予了社保机构的追偿权。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赔偿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于法无据。五、本案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从第三人樊**处购买五吨电动葫芦,且由被上诉人擅自进行安装,私自改装《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起重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该原因与第三人符自要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设备安装应该由出卖人负责,出卖人没有尽到安装义务,设备出现问题、发生事故应该由出卖人负责。在产品保修期内,上诉人应该要有管理和调试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尽到义务,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上诉人负责。

原审被告矿山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樊书卫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符自要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华祥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事故五吨电动葫芦是不是2009年10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及是否由第三人樊书卫负责组织安装;二、第三人樊书卫销售五吨电动葫芦的行为对宏**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三、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四、金利锰业厂向符自要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的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事故五吨电动葫芦是不是2009年10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及是否由第三人樊**负责组织安装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金利锰业厂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五吨电动葫芦属于2009年10月13日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且合同上所明确的标的物为:矿山公司生产的LD电动单梁一台、十吨电动葫一台、轨道十米,并没有华**司生产的五吨电动葫芦。至于金利锰业厂提出的“因书面合同上的空白处有限,故而没有将五吨电动葫芦记载在合同文本中”的说法,缺乏合理性,也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樊**承认事故五吨电动葫芦是从其处购买,根据金利锰业厂与樊**在订立合同时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负责,结合金利锰业厂买电动葫芦从事生产的目的,特种设备的买卖由出售人负责组织安装,既然设备要由出售人负责安装后才能发挥效用,故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五吨电动葫芦是由第三人樊**负责组织安装”的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人樊*卫销售五吨电动葫芦的行为对宏**司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在本案中,首先,樊*卫持盖有宏**司印章的空白合同且以宏**司的名义与金利锰业厂进行销售活动,金利锰业厂出于信赖利益,有理由相信樊*卫是代表宏**司进行销售行为;第二,宏**司在庭审中承认樊*卫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系公司业务员曾代理该公司销售过起重机业务与金利锰业厂签订过合同;第三,由于宏**司与金利锰业厂签订的合同均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出卖人负责”,金利锰业厂有充分理由相信经宏**司业务员樊*卫出售并且安装的设备能够正常运行,达到生产利用的目的;第四,虽然事故五吨电动葫芦不属于合同标的物之一,但却经樊*卫销售给金利锰业厂,且金利锰业厂购买电动葫芦的目的必须由两个电动葫芦才能达到用以生产的效果。综上所述,樊*卫销售五吨电动葫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宏**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的问题。由于造成该案符自要人身损害是事故五吨电动葫芦上的移动电机坠落所致,而通过鉴定结论反映的情况,移动电机坠落的原因是由于安装不符合要求致螺栓断裂造成,不存在事故五吨电动葫芦的质量问题。因此,作为生产厂家的华**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同时,矿山公司也不是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与金利锰业厂之间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亦无需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符自要人身损害的结果是由于外力造成的,因此其自身也无需分担事故责任。至于宏**司与樊**的责任问题,由于樊**以宏**司名义所销售并且负责安装的产品属于特种设备,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安装”的约定,樊**应当组织具有安装资质的人员进行安装与调试。但樊**未能在产品安装后,向金利锰业厂提供有效的验收检验报告,且安装上存在技术上的缺陷,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樊**的行为代表的是宏**司,故宏**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利锰业厂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单位,既在没有涉案设备安装、验收、检验合格情况下使用设备,也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对设备进行日常保养和定期自检、未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制度,同时也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金利锰业厂对于事故的发生同样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将宏**司与金利锰业厂的责任比例划分为1:1,于情理相符,与法律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金利锰业厂向符自要赔偿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的损失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本案中,金利锰业厂在诉讼之前,已对符自要进行了全额赔付,但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宏**司与金利锰业厂应该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因此,金利锰业厂就超过自身赔偿部分享有向宏**司追偿的权利。根据已确认的事实,金利锰业厂支付给符自要的赔偿款为695437元,但这只是金利锰业厂与符自要双方的协议数额,并非其他责任人的意思表示,金利锰业厂的追偿范围必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于符自要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应为580206.06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合情合理,计算有据可循,原审法院判决宏**司向符自要赔偿的数额为290103.03元的处理恰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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