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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吉首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产权法定职责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因认为被告吉首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吉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严肃、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上午11点左右,以高*为首的几个吉首市社会闲杂人员到吉首丰华宾馆找到李**、姚**。在丰华宾馆602室。他们拿出菜刀威胁,先抢了李**、姚**的手机,然后逼迫无条件签退场协议,扬言”如果不签,就要打死他们”。李**有两部手机,在厕所择机报案时也被小混混们发现,小混混踹开厕所门再次抢夺李**的第二部手机,然后围住李**、姚**谩骂、侮辱、威胁。李**、姚**几次想逃出宾馆,都被他们强制拖回。一直到下午一点左右,一小混混抢走姚**的车钥匙挟持李**、姚**到吉首**安装公司去签字。黄*、高*等人挟持李**在复工通知书上签字,李**拒绝签字,高*等人威胁李**要”活埋他或打断他的腿”。期间由于车辆停放地点挡道,姚**去移车倒车时拿回了车钥匙。到下午六点左右,高*、黄*借口要借用姚**的车送人,姚**拒绝。这些人一把夺走车钥匙就去开车,姚**拼命地要求跟车随行。上车后他们在街上转了几个圈,最后黄*将车开至金牛角后的一个远离监控点行人稀少的垃圾场边,高*等人将姚**推下车后拳打脚踢,进行了围殴,黄*抢了车逃离。车辆牌照为湘U14376,系丰田黑色凯**。下午五点左右,吉首**安装公司陈经理电话通知姚**报警。姚**报警后,110报警中心指示姚**拨打0743-8222905这一号码报警。接警人员表示因不清楚具体地点,难以出警,让受害人直接到吉首**派出所。下午六点二十分左右,姚**从被殴打抢车的地方租用摩托车至吉首**派出所,随后李**,李**赶到石**出所报案。报案当天,石**出所没作任何处理,仅在读者文摘(或者是青年文摘或者家庭医生)的书边空白处作了简要记录。2015年7月2日上午,姚**、李**到石**出所要求追回车辆,石**出所工作人员将高*、龙*叫到派出所。派出所给姚**、李**的答复是:等下个星期再给你们答复。自7月2日到7月20日之间,姚**在工作日每天到派出所要求派出所追回所抢车辆。派出所答应一定追回。7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高*又带了5个人到丰华宾馆找姚**、李**寻衅滋事,姚**拨打8222905电话后,石**出所出警,将所有人带到派出所。派出所答复如下:限高*下午四点之前把车开到派出所。7月20日下午,姚**请求派出所追回车辆,派出所联系对方后说车钥匙不在高*手上,并明确表示派出所不会追回原告的车子,只会对加害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截止7月28日,被害人车辆没有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显然,吉首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石**出所先拖延履行,最后拒绝履行对公民财产保护的不作为行为违反法定义务。综上,恳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拖延履行,拒绝履行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被告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立案的电子信息(编号646267)。拟证明原告姚**向被告下属石**出所进行了报案,被告作为治安案件进行了受理;

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吉首盈**限公司结算单。拟证明湘U14376广汽丰田车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原告报警后,被告所属110指令石**出所出警。石**出所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并组织安排干警分别对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通过对案件的调查、询问,最初将此案件定性为行政案件来进行办理,为充分保障原告权益,被告还准备按刑事案件进行处理,但因不构成刑事案件,故制作了《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原告。在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积极审查并作出了《复议决定书》且送达给原告。以上经过表明被告是积极作为的,不属于原告所诉称的”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情形。2、原告与龙*等人存在经济纠纷。2015年7月1日18时许,接110指令:吉首市雅溪丰华宾馆有人被打。接警后,被告下属石**出所民警及时赶赴现场,对案件进行调查了解。原告姚**与其朋友李**称,他们在房间休息时,从房外面进来4名男子,将其两人手机抢走,威胁并要求在其花垣县工地的复工报告上签字,由于姚**与李**不肯签字,此4人便将姚**的丰田小车开走。随着对案件的深入了解以及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得知除了原告所叙述的案件情况外,其中还存在原告与4名男子的债务纠纷问题,此4名男子也正是因为讨要不到13万元的债务才采取此种方式讨债的,且陈述是将车借开几天。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原告姚**等人与案件对方当事人存在债务经济纠纷。3、对原告案件不予立案,是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刑事立案,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提请逮捕,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公安机关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已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且刑事司法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均系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所属石**出所及时受理原告的报警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所属石**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的事实;3、受案回执。拟证明受理案件后给报案人回执,但是由于原告认为是抢劫案,并拒签回执的事实;4、《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该案件进行行政转刑事的事实;5、《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拟证明被告结合综合证据,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6、《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7、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姚**申请复议,被告决定维持原决定的事实;8、情况说明。拟证明办案民警多次通知高*、龙*配合调查的事实;9、姚**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积极调查案件的事实;10、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积极调查案件的事实;11、龙*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积极调查案件的事实。12、高*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积极调查案件的事实;13、向安*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积极调查案件的事实;14、个体工商户执照,名都大酒店餐厅、客房账单,名都大酒店KTV结账单。拟证明被告积极调查案件,并发现原告与龙*等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15、丰华宾馆监控视频。拟证明被告积极调查案件,从监控视频中不能发现高*等人存在暴力行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关于法律适用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2、《刑事诉讼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6、9、10没有异议,对证据3、4、5、7、8、11、12、13不清楚,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与龙*等有经济纠纷,证据15没有异议,但宾馆外的视频被告未调取;对第二组证据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下属石**出所接110指令:吉首市雅溪丰华宾馆有人被打。接警后,派出所民警经调查了解,系李**与姚**在宾馆房间,进来四名年轻人,将两人手机抢走,然后要其签花垣县工地复工的签字,两人不肯,四人将姚**打了几下并将姚**丰田小车开走。2015年7月9日,石**出所对该案作行政案件受理,案号为吉公(石)受案字(2015)1322号。2015年7月27日,被告将该案行政转刑事。经进一步审查,被告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吉公(石)不立字(2015)00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申请了复议。2015年7月31日,被告作出吉公(石)刑复字(2015)0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吉首市公安局对原告姚**提出的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申请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于不作为诉讼案件的审理,主要审查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应当作为的法定职责,二是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具有不作为的表现发生,三是被诉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表现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关于第一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关于第二个方面,本案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止,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追回被开走车辆,故被告不作为的表现已经发生。关于第三个方面,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先以治安案件进行了受理,后经调查,将行政转刑事案件,在进一步调查取证后,被告认为案件对方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了刑事不予立案通知,经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作出了维持决定。根据案件的性质,被告已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且本案中被告存在不作为的表现,但被告作出刑事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已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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