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瞿**与吉首市**限公司、胡*、杨**、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与被告吉首市**限公司、胡*、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瞿**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对被告杨**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瞿**撤回对被告杨**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吉首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兴勇、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田**、彭**、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诉称,2013年10月11日14时50分,被告胡*驾驶湘UX1736号出租车由245队驶往**院方向,当车行驶至乾州伟业广场路段起步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搭乘的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瞿**不承担责任。经湘西**鉴定中心鉴定: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时限180天,营养时限180天。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64499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15000元、交通费813元、住宿费81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3074.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第三人在其承保范围赔偿原告1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3)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胡*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吉凤街道**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湾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林**、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吉首市乾**居民委员会、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永顺县**民委员会、永顺县公安局塔卧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瞿**、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瞿**自2006年一直居住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蔬菜社区,其丈夫林**于2008年5月13日因车祸身亡,现未婚。瞿**需要抚养的人有儿女林**、林**,父母瞿**、韩**。

3、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全部误工时限、全部护理时限、全部营养时限均为180天。

4、柜台租赁合同、吉首**机店出具的瞿**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手机销售总量及利润账单,拟证明瞿**的收入情况。

5、证人杨**的证言,拟证明在瞿腊连住院治疗期间杨**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用(130元/天)的情况。

6、证人吴**的证言,拟证明在瞿腊连住院治疗期间吴**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用(150元/天)的情况。

7、中华联**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吉首市**限公司对湘UX1736号出租车投保情况。

8、交通事故担保证明书,拟证明吉首市**限公司为本案交通事故伤者的住院医疗费提供担保情况。

9、湘西**民医院入院须知、湘西**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二张,金额1500元)、湘西**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金额383元)、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金额1500元)、中南**医院门诊收费凭证(四张,金额997.7元)、出租车车票(十三张,金额158元)、长途车票(五张,金额655元)、住宿费发票(三张,金额832元)、青于蓝口味菜馆结账单(四张,金额324元),拟证明瞿腊连在湘西**民医院治疗期间预交了医疗费和在中南**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

被告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瞿**及其子女是城镇居民。证据3没有按规定的时限进行鉴定,Ⅲ期时限评定没有依据。证据4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不真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是被告支付的护理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没有异议。证据9中的支出部分不真实。

被告吉首市**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7、8没有异议。对证据3、4、6、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7、8没有异议。对证据3、4、6、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一、原告系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称其受伤前经营手机店,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也不能提供其税后工资证明,其误工费只能按湖南省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2167.3元/月计算;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雇护工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外出诊查伤情的食宿费,按湖南省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宿费100元/天计算,其外出诊查的交通费虚报145元;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之后住院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终结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的费用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六、原告必须提供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发票及清单,否则医疗费用无法查证。

被告胡*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终结时间点为2014年4月30日。

2、瞿**出具的收条(三张,金额6400元),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及检查费用5000元。

3、杨**出具的领条(一张,金额5070元),拟证明被告支付护理费标准130元/天,共计5070元。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2000元),拟证明被告胡*支付了医疗终结的鉴定费。

原告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首市**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被告吉首市**限公司辩称:吉首市**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吉首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首市**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吉首市**限公司与田**(被告胡*之母)签订的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拟证明吉首市**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瞿**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吉首市**限公司是适格被告。

被告胡*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5目的规定,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以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瞿**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吉首市**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关于本案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全面、客观地审核了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瞿**的证据1、2、5、7、8,被告胡*、吉首市**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3,被告胡*、吉首市**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虽均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出反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3即鉴定意见来源合法,鉴定方法并无缺陷,真实可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是证明瞿**受伤前的收入状况,瞿**曾从事手机销售,虽提供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每月销售总量以及利润收入,但没有提供每月的进货、销售的详细台账,也未能提供其纳税证明,其经营收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但护理的天数又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护理的天数以及护理费金额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据9中一张长沙到吉首汽车票是不恰当的开支,对证据9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胡*的证据1、2、3,原告瞿**、被告吉**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胡*的证据4,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但证据4是证明被告胡*支付了医疗终结时限鉴定的鉴定费,而该医疗终结时限鉴定的委托单位是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应由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该鉴定费,被告胡*代为支付是胡*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4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吉首市**限公司的证据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合同,原告、被告胡*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的证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以及保险条款,原告、被告胡*、吉首市**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1日14时50分,被告胡*驾驶湘UX1736号出租车由245队驶往湘西**民医院,当车行驶至伟业广场路段起步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杨**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即原告瞿**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瞿**入湘西**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膝开放性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瞿**不承担责任。在瞿**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支付了4万元的医疗费,并雇请护工护理瞿**86天,支付了86天的瞿**住院生活费,还另外支付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认为伤情未愈,一直住院治疗,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医疗费,于2014年6月3日才出院。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9日预交1500元医疗费。

原告瞿**要求到中南**医院诊查伤情,被告胡*同意并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瞿**医疗费5000元。瞿**于2014年1月17日去中南**医院检查伤情,2014年1月21日返回。瞿**在湘**院检查伤情花费医疗费999.3元、交通费668元、住宿费832元、伙食费314元。

经瞿**委托,于2014年4月20日在湘西**鉴定中心对瞿**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和Ⅲ期时限评定,鉴定意见为:1、瞿**因本次车祸受伤后遗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瞿**本次受伤的全部误工时限为:180天,全部护理时限为:180天,全部营养时限为:180天。

2014年4月30日,经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在湘西**鉴定中心对瞿腊连作临床医疗终结时限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腊连本次车祸受伤致右膝开放性损伤的现状已达到临床治疗终结(即可在家逐步康复)。

另查明,吉首市**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为湘UX1736出租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绝对免赔额500元。吉首市**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为湘UX1736出租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再查明,原告瞿**自2006年一直居住在吉首市乾州办事处蔬菜社区,其丈夫林**于2008年5月13日因车祸身亡,现未婚。瞿**需要抚养的人有:女儿林**1997年6月16日出生、儿子林**2000年7月30日出生,父亲瞿**1946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韩**1948年12月10日出生。瞿**还有一个哥哥瞿宏礼,一个弟弟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瞿**的人身损害由谁承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湘UX1736出租车在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瞿**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瞿**依法享有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原告瞿**的损失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吉首市**限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2499.3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部分),原告请求15000元,部分支持2499.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3893元/年÷365天/年×180天=21645.86元,原告请求64499元,部分支持21645.8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胡**请护工护理86天。护理费实际为130元/天×(180-86)天=12220元,原告请求27000元,部分支持12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天数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被告胡*支付了86天的住院生活费,还另外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为30元/天×(201-86)天-1400元=2050元。另外原告到中**学湘雅医院检查支付伙食费314元,原告只请求816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元/天×180天=5400元,原告请求9000元,部分支持5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87元/年×10%×(5+2)年)+(6609元/年×10%×(13+15)年÷3)=17289.3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类型,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认5000元;9、交通费668元,原告请求813元,部分支持668元;10、住宿费832元,原告请求816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4682.46元,减去被告胡*支付的5000元,剩余109682.46元。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医疗费2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营养费5400元,共计8715.3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8715.3元。

本院认为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原告的护理费12220元,误工费21645.86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被养人生活费172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8元,住宿费816元,共计104467.16元,减去被告胡*已支付3500元,剩余100967.16。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故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967.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瞿**损失109682.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49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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