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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与凌*、罗**、凌瑞气、戴**、吴**、周**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因与被上诉人凌*、罗**、凌瑞气、戴**、吴**、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吴**从本市大围山镇务工后来到本市城区,并与其朋友凌又珍相约见面。次日凌晨1时许,凌又珍醉酒后得知吴**入住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401单人间客房,便来到该旅社,经该旅社经营者唐**当面确认二人系朋友关系后,凌又珍入住该旅社401房间。期间,凌又珍从床上爬起欲上卫生间时,不幸在床上未站稳而从床边的窗户坠落导致当场死亡。

另查明,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401房间的床距离窗户只有约20、30厘米,窗台距离可踏地面不足90cm,且窗户未安装任何安全防护装置,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另凌又珍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长期租住在本市城区一旅社内。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系唐**合法经营的旅社,周**系该旅社经营场所的房东。2015年3月13日,为处理凌又珍的丧事,唐**与凌*、罗**、凌瑞气、戴**达成先期赔偿人民币50000元的协议,并约定此次调解暂不确定死亡赔偿数额,该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中有人民币10000元系周**所支付。凌*、罗**、凌瑞气、戴**能纳入赔偿范围的丧葬费为人民币24262.5元,因凌*、罗**、凌瑞气、戴**认为已获得了该项赔偿,故其在本次诉讼中未再主张该项赔偿款。

经审核,凌*、罗**、凌瑞气、戴**因凌又珍死亡能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1200元(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凌又珍生前在城镇持续务工和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0060元×20年=2012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4150元(无证据表明原审原告凌瑞气、戴**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均未满60周岁,故对凌瑞气、戴**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凌*系未成年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12年÷2=54150元);3、交通费酌情为人民币1000元;4、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813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旅社登记簿、询问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保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的经营管理者唐**未为该旅社401房间采取防护措施,亦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浏阳淮川情和旅社应对凌**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吴**与醉酒的凌**同处一室,未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故亦应对凌**的死亡负赔偿责任;周**作为被告浏阳淮川情和旅社的房东,将房屋出租给唐**经营合法的旅社,该旅社的经营管理义务人系情和旅社及其经营者唐**,故周**对凌**的死亡无过错;凌**醉酒亦系其坠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其自身应负相应的责任。酌情由浏阳淮川情和旅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承担5%的赔偿责任;凌**自负45%的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在各方间不按责任比例计算,但在承担责任的原审被告间应按比例计算,酌情由浏阳淮川情和旅社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由吴**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因凌*、罗**、凌瑞气、戴*明能纳入赔偿的丧葬费为人民币24262.5元,浏阳淮川情和旅社应承担该笔费用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2131.25元(已赔偿人民币40000元),因凌*、罗**、凌瑞气、戴*明已获得了该笔丧葬费的赔偿,其在本次诉讼中未再主张该笔赔偿款,故浏阳淮川情和旅社除丧葬费外已支付的赔偿款为人民币2786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凌*、罗**、凌瑞气、戴*明因凌**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4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1350元,由唐**经营的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赔偿人民币148175元(已付人民币27868.75元),由吴**负责赔偿人民币17817.5元,剩余损失人民币115357.5元由凌*、罗**、凌瑞气、戴*明自负。二、驳回凌*、罗**、凌瑞气、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1778.5元,由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负担1422.8元,吴**负担355.7元。

上诉人诉称

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上诉称:1、本案中,用于开办旅社房屋的窗台高度远远低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90厘米的高度。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周**作为情和旅社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受害人作为醉酒人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更多责任,原审法院变相加重了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的责任比例。3、吴**作为最终同意并擅自容留醉酒人的责任方,应当为其的私自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吴**对醉酒人没有尽到看管照顾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定吴**的5%责任比例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提交了(2015)湘长浏证字第1324号公证书,拟证明房屋结构本身存在安全隐患,401房间从窗台到地面的高度为65厘米,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凌*、罗**、凌瑞气、戴**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吴**认为该证据认定的墙体高度与事实不符。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周**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和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房屋的建成时间是1991年,不应当适用上诉人提及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设计规范》。2、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拟证明周**所出租的房屋具备合法手续,出租不存在过错。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吴**对于证据1、2无异议。凌*、罗**、凌瑞气、戴**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出租的房屋即使是1991年建成,但是周**应对该房屋进行适时的维护,以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安全要求,故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仅仅能证明该房屋符合治安管理的要求,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建筑结构没有缺陷,故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另查明,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401房间从窗台到地面的高度为65厘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401房间从窗台到地面的高度为65厘米,未达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设计规范》所要求的墙体高度,不符合安全标准。在没有维护改造之前,该房屋不得用于出租。本案中,受害人直接因为该出租房屋的墙体过低而摔至屋外死亡,周**作为情和旅社的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上诉称“本案中,用于开办旅社房屋的窗台高度远远低于《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90厘米的高度。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周**作为情和旅社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在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上诉称“受害人作为醉酒人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更多责任,原审法院变相加重了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的责任比例”,“吴**作为最终同意并擅自容留醉酒人的责任方,应当为其的私自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吴**对醉酒人没有尽到看管照顾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一审判定吴**的5%责任比例明显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受害人醉酒的过错因素以及吴**未尽到合理照顾义务的情况,合理确定了受害人的自身责任以及吴**的责任,故该两点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周**对凌*、罗**、凌瑞气、戴**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浏阳淮川情和旅社承担35%的赔偿责任;吴**承担5%的赔偿责任;凌又珍自负45%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应当按责任比例计算。浏阳淮川情和旅社除丧葬费外已支付的赔偿款为27868.75元。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当,应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未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

二、凌*、罗**、凌瑞气、戴**因凌又珍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4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1350元,由周**赔偿人民币42202.5元,由唐**经营的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赔偿人民币98472.5元(已付人民币27868.75元),由吴**负责赔偿人民币14067.5元,剩余损失人民币126607.5元由凌*、罗**、凌瑞气、戴**自负。

三、驳回凌*、罗**、凌瑞气、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1778.5元,由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负担922.8元,周**负担500元,吴**负担3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浏阳市淮川情和旅社负担2250元,周**负担1000元,吴**负担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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