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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支公司与唐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某某支公司诉被告唐*某、欧*某、欧*、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欧*某、欧*、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8日。被告唐*、欧*、欧*某、各自提供一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物。2014年10月30日,凤凰县人民法院以(2013)凤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对以上三套抵押房产确认为王**与欧*某共有,各占1/2份额,故被告对其提供的担保物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发生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被告也未能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它担保物,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唐*某的个人贷款合同;判令被告唐*某、欧*某、欧*、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判令原告对被告因借款提供的三套房子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

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关系。

4、担保合同、抵押房屋他项所有权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借款抵押的事实及抵押关系。

5、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发生所有权变化,被告对抵押物不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6、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诉讼所花律师费用10万元。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原告在诉讼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所欠原告的贷款利息,现尚欠部分利息约7.9万元,力争在本月底前归还。关于抵押物发生的变化,虽然法院作出了一、二审判决,但现该案被告正在提交新证据进行申诉。且以上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贷款标的,不会造成原告贷款风险,且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未到期,被告未构成违约,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为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唐*某以经营家俱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双方订立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至2016年5月28日);责任方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唐**、欧*、欧*某为此贷款各自提供一处房地产分别为凤房权证沱.商字第00010698号、凤房权证沱.商字第00011082号、凤房权证沱.商字第00010699号三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分别订立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抵押担保,双方履行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为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0月30日,为王**诉欧*某、欧*、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凤凰县人民法院以(2013)凤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对以上三套抵押担保房产确认为王**与欧*某共有,各占1/2份额。该民事案件经湘**级法院二审审理终结,维持一审判决。原告现以抵押担保物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权利实现的变化为由诉请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原、被告之间贷款及贷款抵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贷款及贷款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但是,由于被告唐*、欧*某、欧*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所有权发生变化,即唐*、欧*某、欧*所提供的抵押物权利人变更为欧*某及案外人王**各享有房屋份额1/2。被告所供抵押物权利不足以保证原告实现债权权利。根据双方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押人对抵押物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个人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物发生受损、贬值、产权纠纷,被查封或扣押,或抵押人擅自处理抵押物,或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财务状况发生不利变化或发生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变化,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它担保。”,以及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即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不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它担保的。”第十条第二款“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之间接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故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不动产抵押权、等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房产分别登记在唐*、欧*某、欧*名下,并且唐*、欧*某、欧*作为抵押房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抵押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以善意的方式取得上述房产抵押权。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欧*某、欧*、唐*的抵押行为侵犯了外人王**的合法权益,王**可另案起诉欧*某等人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某某支行与被告唐某某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某某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三、原告湖南某某支行对被告欧*某、欧*、唐*的抵押的凤房权证沱.商字第00010698号、凤房权证沱.商字第00011082号、凤房权证沱.商字第00010699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唐*某、欧*某、欧*、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案件受理费42395元由被告唐*某、欧*某、欧*、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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