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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周**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晓*、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朝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陈某某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吴**还辩称周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向晓*还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1时许,周某某因吴某某欠其钱,遂电话邀约吴到吉首市中天宾馆门口商谈。期间,周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喊其带人帮忙,陈某某遂叫了米**(在逃)等人赶到中天宾馆门口。周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后,周某某、米**等人动手殴打了吴某某,陈某某阻止了与吴某某同来的人的帮忙。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吴某某61700元,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到案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二、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事实;

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基本能够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四、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五、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向晓*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周某某要求其叫人帮忙的电话后,又邀约了米**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关于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本案二被告人虽均认定为主犯,但相比较而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作用较大。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系民间纠纷引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经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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