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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刘*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光、被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新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到花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又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吴**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麻某某辩称,一、原告吴某某所诉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二、原、被告之间婚姻出现危机的原因系被告家人重男轻女所致,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三、原、被告两人离婚对女儿的成长将会造成严重的影响;四、原、被告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融入家庭共同财产之中,难以分割。综上答辩,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许两人离婚的判决。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信息。4、(2015)花民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四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四份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达到离婚条件。

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麻某某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婚生女吴**的出生证,证明原、被告两人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4、被告麻某某2011年的住院病历,证明婚生女出生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家迷信及重儿轻女的思想严重;5、吴某某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吴某某出生后因被嫌弃而迟迟得不到上户;6、2014年被告麻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原、被告两人感情尚好,两人还协商一致引产胎儿;7、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两人的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离婚的原因是因女方在休养期间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8、符一幅,证明原告家严重迷信,为了能让原、被告两人生育男孩而使尽一切办法,9照片,证明原告家人在被告引产期间故意对被告亏待和故意制造矛盾;10、被告麻某某部分被破坏的衣鞋等生活用品,证明原告母亲在故意制造矛盾中的各种过份行为;11、原告母亲照看吴某乙的照片,证明原告家亏待女儿的事实,同时证明离婚将给孩子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12、吴**住院资料和部分购物小票,证明几年来一直是由被告一人独自抚育,孩子的生病治疗和日常生活所需都由被告一人承担;13、石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两人在婚生女出身前感情很好,由于原告家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出生后才导致家庭矛盾,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14、麻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石**一致,并且证明原、被告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大量的资金收入,原告在茶楼和酒店均有股份;15、部分礼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该家庭四次共同收取礼金,有部分礼金是原、被告的份额,均由两老保管;16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3、14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并且作证内容也不是客观真实的。证据15、16没有看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麻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麻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吴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由于被告麻某某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14,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不予以认定。证据15、16由于被告麻某某并未提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到花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吴**。2015年5月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被告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原告不得提出离婚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6月30日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经调解和好无效。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以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两人又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离婚事由的存在和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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