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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年内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孩,取名杨**。由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要到女方家做上门女婿,自从生育小孩后,被告一直刁难原告,夫妻感情变淡。2009年4月20日,在小孩不足八个月时,被告将原告痛打一顿后独自离开,自此开始分居。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于原告抚养;三、被告承担婚生子杨**前期抚养费25,200元并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50,000元。

原告杨*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杨*甲系上门女婿。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甲于2007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24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外出务工。2008年8月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杨*乙,而后双方一起在原告家生活了一段时间。2008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杨*某及其原告杨*某的父母在零陵区水口山镇三坛丰村生活、学习,且户口亦登记在原告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即在认识的当月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结合双方婚后的感情及生活状况,双方现已分居达七年之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子杨*乙近年来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原告的父母在原告的老家学习、生活,不宜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婚生子杨*乙归原告杨*某抚养为宜,被告杨*甲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杨*甲应按照当地的生活标准承担一定的小孩抚养费用,本院认定其应支付400元/月的抚养费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小孩杨*乙自本案开庭前的抚养费2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青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杨**(2008年8月4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抚养成年,被告杨**承担婚生子杨**400元/月的抚养费用至其年满18周岁(该款每年结算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上一年度的所有抚养费用),被告杨**依法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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