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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光、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原、被告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8月6日生育儿子石某某,今年5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多年来被告为一些小事对原告无数次打骂,致使原告精神上、身体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不孝敬公婆,对公婆不闻不问,甚至碰面也不予理睬。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石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俩人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自1995年认识后交往,自由恋爱两年多时间,俩人对彼此都有了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好,后俩人于199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原、被告共同生育一患有脑瘫的女儿(于2009年因医治无效死亡)。即使女儿从出生便身患重病,俩人也是相互扶持、不离不弃,从未因此产生过矛盾。2003年3月份原、被告共同商量,决定将患有脑瘫的女儿送至被告的父母家由被告的父母代养,女儿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养直至病故。在被告父母代养女儿期间,原、被告还经常一起去石栏镇被告父母家探望女儿。2010年原、被告又共同生育儿子石某某(现年5岁)。由于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结婚十多年来,原、被告一直和和睦睦,夫妻感情很好。

二、被告悉心照顾儿子,关爱丈夫,孝敬公婆,对家庭尽职尽责,尽到了做母亲、做妻子、做儿媳的责任。首先,被告作为已婚女人,又经历过丧女之痛,被告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儿子。被告生育儿子石某某时已经年满40周岁,系高龄产妇,可以说被告在冒着生命危险为原告生儿育女。孩子出生后,被告便一直悉心照顾,疼爱有加,承担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其次,被告对原告也是倾注了自己的全部感情,除了在生活上对原告悉心照料以外,还与原告同心协力、夫唱妇随,为家庭创造更好的条件而努力工作。此外,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十分孝顺,逢年过节主动给公公婆婆添置衣物;在儿子才几个月大的时候,原告的母亲住院动手术,被告特意请假几天去医院照顾,待原告母亲可以下床走动后,被告就白天上班晚上赶去医院护理、照料;原告的父亲生病住院,被告也同样去医院陪护。被告一直任劳任怨,孝敬公婆,对家庭尽职尽责,是个称职的母亲、妻子及儿媳。

三、结婚后,为能更好地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心协力,共同添置了以下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结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两栋,购买商品房一套。俩人于2006年修建了三层半砖木结构楼房一栋,现登记在原告母亲的名下;于2007年修建了五间五层砖木结构楼房一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共同购买商品房一套,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其中,五间五层砖木结构的楼房除了自家居住的楼层外,其余楼层从2008年开始均用来出租,房屋租金一直由原告收取。为修建房屋,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先后向银行贷款共计17万元整。花垣县农村商业银行改制期间,原、被告有商有量,共同在花垣县农村商业银行入股,其中被告入股15万元,原告入股5万元。结婚以来,两人努力攒钱,以原告的名义在银行存有定期存款人民币9.5万元。为更好地共同生活,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努力工作,齐心协力为家庭创造更好的物质条件。

综上,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维持家庭和谐,给孩子一个健康幸福的成长环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八组证据以及被告杨**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是1997年。经审查,因原告提交的为结婚证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结合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生育子石某某。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照片6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被被告抓伤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抓伤原告,也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争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未能明确照片拍摄时间、地点、因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吴某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公婆不孝敬,这也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该名证人需出庭作证,双方进行质证。经审查,吴某某系原告母亲,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公证书及花集用(2002)字第(0129)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父母明确将房屋及土地赠与原告一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认为赠予书上没有明确写明赠予给石*一个人,土地上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该组证据系原告石*的父母将其所有的房权证编号为花房权证花镇字第00002962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花集用(2002)字第0129号赠与给原告石*的公正文书及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七组证据,花集用(2007)第(002839)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母亲吴某某通过赠予将土地及房屋赠予了原告,花集用(2007)第(002839)号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一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认为双方修建房屋时已婚,婚后共同修建了两栋房屋,以原告个人及原告母亲名义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组证据系花垣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23日颁发的花集用(2007)第0028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石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八组证据,花垣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13132)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花垣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13132)号房屋所有权归吴某某所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认为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2007年修建的,另一栋是2006年修建的,双方当时已婚,被告是这栋房屋的共有人。该组证据系花垣**管理局2008年6月13日颁布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某,该房产证的旧证编号为00002962,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

原告石*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作证称,其系原告石*母亲,其与丈夫石**一直对原告与被告婚姻持反对态度,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石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其与丈夫照顾、抚养,被告不仅不心存感激,且不尊敬、不孝顺公婆,没有尽到做母亲、妻子、儿媳的责任。原告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质证认为,吴某某身份信息不全,所说的不是事实,且吴某某是原告母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所以陈述不客观。经审查,吴某某系原告母亲,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以及原告石*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共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修建房屋两栋,购买商品房一套,被告为了修建房屋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认为,对2006年1月9日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借款不是用于建房,借款时间与建房时间有冲突,2007年以后才产生赠予合同,2006年不存在建房;2007年3月20日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用于建房,上面已经写清楚,用途是用于养殖;2007年12月11日的借款借据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2年4月28日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借款不存在用于建房,当时房子已经建成了,不存在再借款。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二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权证号码为00013131的房屋产权情况证明所有权人是石坚,没有共有人,是通过赠予得到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00013132的房屋产权情况证明所有权人是吴某某。对于花垣电信宿舍楼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2007年12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为复印件,无原件向对照,本院对该借款借据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湖南花垣**有限公司发起人(自然人)购买不良贷款及补充资本公积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对公业务存款凭证(回单)复印件两份;拟共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共同在花垣县**份有限公司入股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存有定期存款9.5万元整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钱是存来给孩子上学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双方于1997年12月11日结婚。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质证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是1998年。被告提交了该结婚证原件,原告未能提交其主张的结婚时间的结婚证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与被告杨**相识于1995年,两人经自由恋爱后于1997年12月11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原、被告生育一女,2009年该女因疾病死亡。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又共同生育儿子石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相互扶持且共同照顾患有疾病的女儿。后原告认为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石某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照顾患有疾病的女儿,其女儿因病死亡后,双方又共同生育儿子石某某,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未分居。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余载,希望双方念初识之美好,忆往昔之不易,今后加强交流、沟通及相互包容、理解,双方的婚姻尚有挽回的余地与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儿子石某某年幼,亟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使他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表示不愿离婚,请求原告石*顾念双方的感情及孩子,且根据石*本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石*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石*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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