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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新**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2013年5月外出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肖**、肖**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吵架后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没有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5月的一天,双方发生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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