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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爱国与被告永**医医院、被告湖**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永**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被告湖**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冯**参加的合议庭。原告在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的申请,申请对被告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后期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此予以了委托鉴定;原告在此鉴定的过程中于2015年9月14日又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被**心医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予追加,并将被**心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一并纳入鉴定的范围。为便于本案的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10月16日先后二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湖南**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和2015年10月28日先后对原告的损伤情况和二被告的医疗过错情况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岑**和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因双侧腰部疼痛不适入住被**医院,入院诊断为双肾结石、左肾积水和双肾萎缩;被**医院于3月7日为原告行左肾盂切开取石术和左肾实质造瘘术。原告在此手术后并未好转,并反复腰部胀痛、发热。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入住被告市中心医院,因感染被告市中心医院于4月28日为原告行左URL术+左D-J管拔除术+左Ⅱ期PCNL术,此手术后,被告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8月19日,原告入住中南**医院,但已无法手术,出院诊断为肾盂积水伴输尿管肾盂连接处梗阻和双肾结石,并造成终身带肾造瘘管。被**医院未尽检查注意义务,术前检查不充分,漏诊以致手术估计不足,进而未将D-J管插至膀胱,直接导致手术失败,在D-J管放置失败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导致原告出现了严重的肾盂闭锁;且被**医院未对原告的左输尿管上端与肾盂狭窄进行矫形校治,以致原告出现术后梗阻。被告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行手术前对手术估计不足,拔除内支架管后未能重新置入,故被告市中心医院也存在过错。由于二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终身带肾造瘘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医院赔偿原告的前期住院医药费35831元、35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212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04元、前/后期护理费6660.82元、误工费7976.71元、后期医疗费40000元和鉴定费7050元等各项目损失总额355132.53元的49%即174014.94元;2、被告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目损失总额355132.53元的20%即71026.5元;3、被**医院和被告市中心医院另共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冯**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

证据二、原告在被告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和门诊病历本;

证据三、原告在湘**院的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

证据四、原告在被告市中医院的CT照片及平片报告单;

证据五、原告在被告市中心医院的X片报告单;

证据六、原告在湘**院的CT片报告单;

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六拟共同证实二被告在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证据七、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资料;

证据八、原告的二名小孩所读小学的证明;

以上二份证据拟证实该案的赔偿和被抚养人的费用支付标准应按照城镇的标准予以赔偿;

证据九、原告在深圳市的劳动合同一份;

证据十、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清单;

证据十一、原告在深圳市的居住证;

证据十二、原告在深**公司的住宿证明;

证据十三、原告在深圳的社会保障卡;

证据十四、原告在深圳市社会保险的参保证明;

以上证据九至证据十四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城市工作和生活,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保障,其月平均工资在2500元以上,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的标准予以赔偿;

证据十五、原告在被告市中医院、被告市中心医院和湘**院的住院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和鉴定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市中医院辨称:被告市中医院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表示歉意,愿意依法予以赔偿。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定。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市中医院承担的责任只是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市中医院承担49%的责任过高,且被告市中医院与被告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的总和不能超过本案总责任的4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市中医院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一本(共66页),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市中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市中心医院辨称:被告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符合规范的,被告市中心医院在原告手术前进行了术前讨论,也做过手术风险评估和手术知情同意书,充分证实被告市中心医院在原告术前是很重视的,且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被告市中心医院对过错程度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被告市中心医院并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的抽签,也没有参与听证,此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市中心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市中心医院对鉴定的程序和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市中心医院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其自身疾病和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并不是被告市中心医院手术所造成的结果;被告市中心医院在术后也已告知原告家属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故被告市中心医院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市中心医院要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已报账部分不应当再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之内,且即使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的司法鉴定结论成立,被告市中心医院根据此鉴定结论所承担的责任也是轻微责任,不应当超过10%的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市中心医院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市中心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拟证实被告市中心医院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及执业许可;

证据二、原告在被告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实被告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等,此整个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过失;

证据三、相关医护人员的执业许可证,拟证实相关医护人员取得了执业许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情况和二被告的医疗过错情度进行了委托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二份司法鉴定书。

在庭审质证中,被**医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此四份证据与被告市中心医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证据二、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八中原告的二名小孩所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其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其已报账的部分不应当再计入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医院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原告认为此证据中所有的护理记录均无效,对此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也不认可,此证据中的三测单内容也不认可,因为被**医院当时并没有将此材料复印给原告。原告对被告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二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市中心医院的诊疗没有过错。被**医院对被告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市中心医院认为被**医院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市中心医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和被**医院对本院委托所作出的二份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市中心医院对此二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和内容提出异议,被告市中心医院认为其并没有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的抽签,也没有参与听证,其中一份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市中心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医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市中心医院对其真实性也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原告的证据八学校所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其证据十五中已报账的部分不应当再计入原告的损失;现经核对,原告的所有证据与其原件一致,原告的证据八学校所出具的证明虽存在瑕疵,但原告的二名小孩在冷水**学校读书是客观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医院和被告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为不予认可或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异议,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原告的病历资料,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委托所作出的二份司法鉴定书,原告和被**医院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市中心医院认为其没有参与此鉴定的过程而提出了异议,被告市中心医院是根据原告的申请所追加的被告,在此追加被告之前,本院所委托的鉴定程序已经启动,其鉴定机构已由原告和被**医院依法选定,且原告也已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在追加被告市中心医院为被告后,本院也组织各方当事人为鉴定之事进行了证据交换,故本院所委托的鉴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二份司法鉴定书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3月4日,原告冯**因双侧腰部疼痛不适入住被**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原告双肾结石、左肾积水和双肾萎缩;被**医院于3月7日为原告行左肾盂切开取石术和左肾实质造瘘术。原告在被**医院手术后并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0673.68元,冷水滩区新农合医疗为此给予原告补偿了医疗费5463元,原告自负医疗费为5210.68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因患上述疾病又入住被告市中心医院,被告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4月28日为原告在CSEA下行左输尿管镜检+D-J管拔除+左Ⅱ期PCNL术;此手术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出院,被告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被告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肾盂闭锁并左肾积水感染、双肾结石、左输尿管下段结石、左肾切开取石、肾造瘘术后;原告在被告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063.45元,冷水滩区新农合医疗为此给予原告补偿了医疗费3972元,原告自负医疗费为5091.45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因患上述疾病再入住中南**医院,该院并于2014年8月22日在下全麻下为原告行左输尿管镜检+肾盂镜检术,在此手术中该院拟将原告的上下输尿管两端拉通,但因其狭窄段较长,大量瘢痕增生,无法将其拉通,遂于左肾内留置肾造瘘管并妥善固定,原告在此手术后并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肾盂积水伴左输尿管肾盂连接处梗阻、双肾结石、左肾切开取石手术后状态和左肾造瘘术后。原告在中南**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6095.05元,冷水滩区新农合医疗为此给予原告补偿了医疗费4705.33元,原告自负医疗费为11389.72元。原告因患此病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5832.18元,冷水滩区新农合医疗为此给予原告补偿了医疗费14140.33元,原告自负的医疗费共为21691.85元。

湖南**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冯**的损伤情况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的双肾功能损伤构成柒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4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湖南**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8日对二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情况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为:1、被告市中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没有查明下置支架是否进入膀胱及受阻原因,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术后出现肾盂闭锁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2、被告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术前对手术难度估计不足,存在过错,拔除内支架管后未能重新置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左输尿管腔闭合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原因力。原告为此花二次鉴定费共为7050元。

原告冯爱国于2008年8月开始至原告因患此病接受治疗时止一直在深圳市城区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左右,并在当地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于2013年年初在永州**银象商贸安置小区购买了商品房并于当年其全家搬至此地居住至今。原告的二名小孩分别为冯**和冯**,其分别于2000年10月和2006年10月出生,现也均在冷**区学校读书。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市中医院在对原告冯**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没有查明下置支架是否进入膀胱及受阻原因,被告市中医院对此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术后出现肾盂闭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市中医院在本案中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经司法鉴定为次要原因力。被告市中心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术前对手术难度估计不足,拔除内支架管后未能重新置入,被告市中心医院对此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左输尿管腔闭合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市中心医院在本案中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经司法鉴定为轻微原因力。故二被告依法均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的内容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市中医院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中心医院应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针对被告市中心医院对本案中的医疗过错情度司法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市中心医院是根据原告的申请所追加的被告,在此追加被告之前,本院所委托的鉴定程序已经启动,其鉴定机构已由原告和被告市中医院依法选定,且原告也已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在追加被告市中心医院为被告后,本院也组织各方当事人为鉴定之事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故本院所委托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妥之处。且该鉴定意见系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提供鉴定的相关住院病历资料均来源于二被告和中南**医院,此病历资料中包含了被告市中心医院详细记录的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手术记录等材料,鉴定意见中也详细列明了病历资料的内容、载明了得出鉴定结论的分析说明全过程及理由,因此被告市中心医院提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和内容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核实,根据原告冯**的诉请内容、原告的工作生活地以及原告损伤情况司法鉴定的内容并参照湖南省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柒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此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而二被告提出此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虽系农业户籍,但原告于2008年8月开始一直在深圳市城区工作,并在当地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全家也于2013年搬至冷水滩区城区居住至今,原告的二名小孩也均在冷**区学校读书,故原告在城镇的工作生活时间已达一年以上,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2560元(2657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004元(18335元/年×9年×40%÷2+18335元/年×3年×40%÷2);2、医疗费,原告认为应按其所花的医疗费全额计入本案的损失,而被告认为原告所花的费用已在农合中报销的部分不应再列入原告的损失,根据实际损失填补的原则,原告在农合中所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其损失已经得到了填补,原告不应再就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其自负的医疗费部分即21691.85元;3、3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明,其护理费可按湖南省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此是当事人自己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40520÷12×2=6753.3元;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发病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500元,故本案计算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可计算二个月的误工费即2500元×2=5000元;6、鉴定费7050元;7、后期医疗费,原告的司法鉴定中写明其后期医疗费需4万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此后期医疗费4万元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冯**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38109.15元。另外,原告冯**的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其所受的损伤确给原告及其亲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为20000元,此款由二被告根据其责任的大小按份承担此支付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的直接经济损失338109.15元的30%即101432.75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湖**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的直接经济损失338109.15元的10%即33810.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冯**负担915元,被告永**医医院负担790元,被告湖**心医院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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