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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于2015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代理人廖**,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2012年12月20日补办婚礼。婚后,开始时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有打牌赌博的不良嗜好,且屡教不改,被告生性小气,对金钱方面斤斤计较,跟原告算的非常清楚,使原告更加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猜疑心极重,对夫妻感情不信任,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编织谣言到处宣扬,败坏原告的名声,被告多次主动提出离婚要求,甚至还打电话给原告的父母说要和原告分手。自2014年7月至今,原、被告的关系持续恶化,并正式分居至今。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3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在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3.对尹*某及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在第一次法院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3)婚生子周*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4.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被告与婚生子之间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婚生子的意愿是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在通话中透露将带婚生子到外地生活,这将不利于婚生子的成长与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小孩并且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与网名为”123”之间的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

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在举办婚礼当天把这些照片带回家,原告与照片中的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两份调查笔录中的内容均不属实;证据4,被告对两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道”123”是谁,与原告无关,相反也证实了被告对原告的不信任;证据2,原告陈述照片是2004年在外打工的时候与同事一起在外游玩时拍的照片,当时还有很多其他的同事一起。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认为被调查人均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于两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本院认为从其通话内容来看,无法实现原告所陈述的不利于婚生子的成长与生活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在庭审中称自己也不清楚网名为”123”的人的真实身份,从该份证据来看,无法实现被告所陈述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也无法实现被告所陈述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中秋节时通过原告的姑姑与被告的姐姐介绍相识,同年10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2月2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012年农历12月20日补办了婚礼。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7月起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婚生子周*某自出生后至2011年农历3月由原告带养,在此之后,原告在外务工,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养至今,现婚生子周*某在茶陵县枣市镇岩口村岩口小学上学前班。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周*某随谁生活较为适宜?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历经了近7年的时间,应当是具备了比较深厚的婚姻感情基础,本应相亲相爱共同建立美满的家庭。但是由于生活中的琐事,双方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能够正确地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

二、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周*某随谁生活较为适宜?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婚生子周*某自2011年农历3月起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养至今,其长期在被告家生活,为了不改变婚生子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应当继续随被告周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则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周*某成年,根据当地第生活水平,抚养费应每月支付500元较为适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随被告周某某生活,由原告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周*某成年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限在每年的1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尹某某对婚生子周*某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周某某应予以协助,不得无故阻拦,待婚生子周*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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