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州检刑二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在凤凰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被告人田*邀约刘**(另案处理)到凤凰县玩耍。两人在凤凰县游玩时,田*见到坐落在凤凰县古城河边的“玉氏山房”(系黄**居住的房子)很气派,遂心生盗窃的念头。4月7日晚,田*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来到“玉氏山房”围墙外,一直等到8日凌晨,见房间的灯都熄了以后,攀墙进入到“玉氏山房”内寻找值钱物品。经过搜寻,田*在一楼大厅内将两幅挂在墙上的荷花图(一幅名为“月下”,一幅名为“朝饮芙蓉之坠露”,系黄**所画)及一个装有印泥的瓷器盒子盗走。得手后,田*便离开“玉氏山房”回到宾馆。次日,田*与刘**一起离开凤凰县赶往江西省南昌市。到达南昌市后田*便离开刘**回到自己在德**民银行的租房,将此次盗窃所得的画及瓷器藏在租房内。

几天后,田*又萌生了到黄**的“玉氏山房”盗窃画作的念头,于是准备好了布袋、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以去麻阳玩耍为由邀约刘**一同前往。4月18日,田*、刘**到达麻阳县城后,两人入住了以刘**名义在七天连锁酒店所开的房间。19日中午,田*便带着作案工具搭车来到凤凰县城。当日晚上,田*又沿着第一次作案的路线来到“玉氏山房”的围墙外等候,一直等到20日凌晨,“玉氏山房”的灯都熄了后,田*翻墙进入“玉氏山房”寻找画作,在搜寻过程中,田*将螺丝刀丢失在“玉氏山房”。经过搜寻,田*在一楼大厅内将挂在墙上的两幅画(一幅为金底长幅红梅、一幅为金底长幅白梅,系黄**画作)盗走。得手后,田*便离开“玉氏山房”回到麻阳县,与刘**一起赶往江西省南昌市。到达南昌市后田*便离开刘**赶到德兴市,将此次盗窃所得的画藏在自己的租房内。

2014年4月27日,田*将盗窃所得的瓷器带至上海作价值鉴定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4月29日,公安民警在田*租住在德**民银行的租房内搜出黄**被盗的四幅画,并于5月6日发还给黄**。

本院查明

案发后,北京东**定中心对黄**被盗的四幅画出具了艺术品鉴定报告书,认定“月下”画作价值140万元、“朝饮芙蓉之坠露”画作价值280万元、金底长幅红梅图价值4080万元、金底长幅白梅图价值4080万元。另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手柄擦拭物中不排除含有田*的生物成分。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被害人黄**家中盗窃黄**的画作,价值人民币85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盗窃黄**画作只是为了欣赏,并打算归还;对被盗的黄**画作估价过高;其于2014年4月28日在上海被抓获归案,其羁押日期应从2014年4月28日起算;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并愿意交纳罚金。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认顺利起获了赃物,避免了重大损失的发生;田*在法庭上认罪、悔罪,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影响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评价,请求对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为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2014年4月8日、4月20日,被害人黄**“玉氏山房”被盗4幅画,凤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黄**之女黄**、保安田*满报警,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

2、湘**(公)刑勘(2014)K4331233010002014040010号、(2014)K433123301000201404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经现场勘验,被盗现场“玉氏山房”墙外菜地发现足迹,外围墙、窗台有攀爬的痕迹,印泥盒内印泥不见,被盗画作悬挂位置及在现场提取了一把起子。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人田*确认,他分别于于2014年4月7日晚至8日凌晨、4月19日晚至20日凌晨,先后两次潜入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玉氏山房”内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及两次作案的具体过程,田*的指认与现场勘验的情况相符。

4、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物鉴(法物)字(2014)395号物证鉴定书、湘公鉴字(2011)181400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法医类检验鉴定证书编号为201118140010010、201118140010009的鉴定人鉴定资格证书、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杨**、吴**、向开*关于现场勘验提取螺丝刀上的脱落细胞并送检的说明及关于田*盗窃案中“螺丝刀”和“起子”为同一物的说明等书证证明: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检验,从现场提取的黑色手柄起子的手柄擦拭物(标记为2号检材)检出一混合基因型,经数据库比对,其中包含4号检材(田*的血样)的基因型,不排除2号检材上含有田*的生物成分。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根据田*的供述,于2014年4月29日在田*租住的江西**民银行宿舍2单元401室起获了被盗的黄**4幅画作(“月下”4平尺,“朝饮芙蓉之坠露”8平尺,金*“白梅”540*105cm,51平尺;金*“红梅”540*105cm,51平尺)并于2014年5月6日连同之前缴获的被盗上海**印泥盒(底部有“玉山房”字样的古瓷器)一并发还给了黄**。

6、凤凰县公安局凤*(刑)鉴聘字(2014)171号鉴定聘请书、北京东**定中心艺术品鉴定报告书及北京东**定中心营业执照、职业艺术品鉴定师资格证证明:受凤凰县公安局委托,经北京东**定中心鉴定,“月下”画作评估价值140万元、“朝饮芙蓉之坠露”画作评估价值280万元、金底长幅红梅图评估价值4080万元、金底长幅白梅图评估价值4080万元,合计评估价值8580万元。

7、黄**陈述:2014年4月8日被盗的两幅荷花图,系他2014年4月初创作于“玉*山房”,均已完成,一幅名为“月下”,4平尺,4月7日当天所画,拟赠人;一幅名为“朝饮芙蓉之坠露”,8平尺,画了4天时间,拟送北京荣宝斋用于原创精品展。4月20日被盗的两幅梅花图,系他2003年初冬创作于北京“万荷堂”,一幅白梅图,一幅为红梅图,大小均为51平尺,上面均有其签名、印章及题词。两幅荷花图价值50万元人民币每平尺。两幅梅花图系其画作“精品中的精品”,价值100万元人民币每平尺。2014年5月6日收到凤凰县公安局发还的被盗的四幅画均是其真迹。

8、证人黄**的证言:2014年4月8日其父黄**两幅荷花画和一个上海西冷印社印泥瓷罐被盗,印泥瓷罐具体价格不清楚,但起码是几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20日10时左右,保安田*满告知她“玉氏山房”画室正门背面的两幅梅花图被盗,一幅红梅图,一幅白梅图,均是其父黄**所画,已收入《永*八十画册》。

9、证人田**、田**的证言:他们是黄**“玉氏山房”的保安,2014年4月20日发现“玉氏山房”被盗两幅黄**梅花图后报警。

10、证人沈**、张*、吴**、何**、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8日早上,沈**、张*、陈*等人发现挂在“玉氏山房”的两幅荷花图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黄**的印泥。

11、田*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拘留证、逮捕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欧**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等证明: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经欧**辨认,田*就是租她房子的男人。

12、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遗留的一把起子上提取到了一份人类DNA样本,经与相关数据库比对,发现与有盗窃前科的田*的DNA有很高的相似度,通过情报系统查询发现田*在这两个时段分别在凤凰县城和邻近的麻阳县城有住宿登记并发现了同行的刘**。通过调取相关视频发现田*于2014年4月20日早上7时左右肩扛一个白色长形布包离开其入住的麻阳县城“七天”连锁酒店,布包的长度和大小与19日晚上被盗的两幅大画相符。由此确定田*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通过情报系统追踪到田*、刘**在上海一宾馆住宿而于2014年4月28日将两人抓获归案,在田*随身携带的包内搜查到被盗的印油瓷罐,田*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交代所盗画作放在德兴市的租房内。4月29日,侦查人员在江西**民银行租房内找到被盗的四幅画。

13、同案犯刘**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田*在德**民银行租房时找她借身份证登记,她用其弟媳“鲁**”身份证进行了登记;应田*邀请于2014年4月两次到凤凰和麻阳玩耍,均用她的身份证开房;4月7日晚田*告诉她出去办事,第二次田*单独出去办事,背了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回来时背的是白色长包。

14、被告人田*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田*对其在凤凰县“玉氏山房”盗窃黄**所作的四幅画及一个装印泥的瓷罐的事实及经过予以供认。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田*提出北京东**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估价过高,对上述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北京东**定中心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人答辩称,对涉案黄**画作的价格鉴定,凤凰**证中心因物价部门没有相关专业资质和人员拒绝鉴定,建议侦查机关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资质和人员的单位进行鉴定。北京东**定中心具有字画鉴定的专业资质和从业经验,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田*和黄**,双方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或者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经合议庭评议,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北京东**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经查,北京东**定中心系经工商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物鉴定活动、文物评估等,鉴定人江松弟具有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颁发的职业艺术品鉴定师证书,鉴定人江松弟、崔*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鉴定估价师三级证书。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法定资质,鉴定过程和方法表述不清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涉案的黄**画作的价格鉴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田*的定罪量刑,因物价部门没有相关专业资质和人员,凤凰县公安局根据凤凰**定中心的建议而委托北京东**定中心鉴定,鉴定人江松弟、崔*具备艺术品鉴定和鉴定估价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田*带着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来到被害人黄**位于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的住宅“玉氏山房”围墙外,一直等到室内的灯都熄了以后,攀墙、爬窗进入到“玉氏山房”内寻找值钱物品,在一楼大厅内将两幅挂在墙上的两幅荷花图(一幅名为“月下”,4平尺;一幅名为“朝饮芙蓉之坠露”,8平尺,均系黄**所画)及一个装有印泥的瓷器盒子盗走。得手后,其将此次盗窃所得的画及瓷器藏在江西**民银行的租房内。几天后,田*又萌生了到黄**“玉氏山房”盗窃画作的念头,于是准备好了布袋、起子等作案工具,于4月19日晚沿着第一次作案的路线来到“玉氏山房”的围墙外等候,一直等到“玉氏山房”的灯都熄了后,其翻墙、撬窗进入“玉氏山房”寻找画作,在搜寻过程中,将一把起子丢失在“玉氏山房”。经过搜寻,田*将挂在一楼大厅墙上的两幅梅花图(一幅为金底长幅红梅、一幅为金底长幅白梅,大小均为51平尺,系黄**画作)盗走。得手后,田*将此次盗窃所得的黄**画作藏在德兴市的租房内。

2014年4月28日,田*将盗窃所得的瓷器带至上海作价值鉴定时,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在田*随身携带的包内搜查到被盗的印油瓷罐,田*无从抵赖,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根据田*的供认,4月29日,公安民警在德**民银行田*的租房内起获黄**被盗的四幅画,连同被盗瓷器于2014年5月6日发还给黄**。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提取的黑色手柄起子、搜查起获的被盗画作照片等物证,与田**认犯罪现场及作案经过的辩认笔录相一致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从现场遗留起子上提取的人类DNA样本与采集田*血液的DNA鉴定基因型相符的物证鉴定书,黄**关于被盗画作系其原创真迹及自行估价的陈述,证人黄**、田**、田**、沈**、张*、吴**、何**、陈*、欧**等的证言,起获被盗画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田*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户籍资料、证明田*之前两次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田*前罪释放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的罪犯档案资料、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田*以“鲁建云”名义租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同案犯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撬窗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所盗物品已经如数追回,且其当庭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提出其盗窃黄**的画作“只是为了欣赏,今后还要归还”的辩解,与其审前“因为我没有钱用了,所以就决定实施盗窃”的犯罪目的供述不符,且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田*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认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黄**被盗画作的价格鉴定直接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亦是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经查,被害人黄**系中国当代杰出国画大师,田*所盗4幅画系黄**最擅长画的荷花和梅花,其中两幅梅花图被黄**视为“精品中的精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对涉案画作的价格鉴定,因其系当代画家所作的特定文化艺术品,且系被害人自用自娱,尚未进入市场,价格鉴定部门难以作出精准的估价结论。北京东**定中心所作的《艺术品鉴定报告书》系侦查机关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所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盗画作“估价过高”和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因被告人田*的盗窃数额不能认定,依法可以按照“入户盗窃”的情形定罪。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田*翻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田*所盗黄**的4幅画作和瓷器印泥盒,其市场价格囿于现有证据虽不能准确认定但足以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故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法定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辩护人建议对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田*于2014年4月28日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时起,其人身自由即被控制,田*提出其被羁押时间应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田*盗窃价值八千余万元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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