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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与谭**、钟**、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原审被告钟**、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6日7时46分,在东莞**涌医院停车场内,钟**驾驶粤S3***Y牌小轿车与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谭*宜被送往东莞市麻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12日,共37天。医师意见: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每1-2月照片1次;后续治疗及手术拆内固定术费用,大约10000元。谭*宜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830.3元,其中谭*宜支付了200.4元,钟**支付了22629.9元。谭*宜于2013年1月14日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谭*宜属农业户口。谭*宜称事发前在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一出租物业做管理员工作,每月工资为33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东**涌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麻醉记录单、CR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银行储蓄对帐单、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粤S3***Y牌小轿车已向太平**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钟*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钟*盛依法承担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对钟*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提供了工资证明、银行储蓄对帐单、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其在东莞工作多年,并据此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谭**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钟*盛垫付的医疗费,因谭**未主张,且钟*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谭某宜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

1.医疗费:20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谭*宜住院37天,诉请1750元合理,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00元。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

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20年为53794.96元。

2.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谭**因事故造成10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原审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5000元。

4、误工费:谭**因本次事故共误工97天(住院37天加上出院后全休2个月),谭**每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计算为10670元。

5、护理费:谭*宜诉请1750元合理,予以支持。

6、鉴定费:1800元。

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

8、住宿费:酌情支持2500元。

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12950.4元,其中应由太平**莞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钟**全部承担即2950.4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76514.96元,应全部由太平**莞公司承担。对谭*宜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太平**莞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514.96元给谭**。二、限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950.4元给谭**。三、梁**对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77元(谭**已预交),由谭**负担25元,钟**、梁**连带负担25元,太平**莞公司负担1027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太平**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谭**承担。理由:谭**称事发前在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一出租物业做管理员,每月工资为3300元,而出租屋主黄**并未到庭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核定谭**是否在该处工作。且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工作证明缺乏公信,不足以证明谭**的工作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钟**、梁**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根据东**涌医院疾病证明书,谭**出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其中一项医嘱为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原审法院认定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及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的医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谭**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钟**、梁**、太平**莞公司赔偿9417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钟**、梁**、太平**莞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太平**莞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谭*宜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是否正确。出租屋主黄**出具证明,称谭*宜于2010年2月18日任**大楼出租屋管理员,并记载了出租屋凭证号,该证明上亦加盖了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印章。谭*宜提交的东莞市**务管理中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中登记的房屋出租人为黄**、出租房备案号与黄**出具的证明中的出租屋凭证号相同。而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负责该村新莞人信息化管理、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房屋管理整治等工作。太平**莞公司主张漳澎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有关谭*宜居住信息、工作证明文件不具有公信力,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储蓄对账单、谭*宜的陈述及以上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谭*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东莞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主张,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谭*宜诉求的相关赔偿项目符合《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太平**莞公司上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谭*宜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太平**莞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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