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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谭**、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谭**、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7时20分,谭**无证驾驶湘KY3976二轮摩托车搭乘谭**自双峰县印塘乡大坪村往永丰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镇黄家村松树咀弯道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驾驭的湘K41668东风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谭**、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谭**造成经济损失10万余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谭**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双公交认字(2012)第489号事故认定书;

2、原告的医疗资料、病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

3、娄底市**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审查原告费用。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2年9月2日7时20分,谭**无证驾驶湘KY3976二轮摩托车搭乘谭**自双峰县印塘乡大坪村往永丰镇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永丰镇黄家村松树咀弯道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驾驭的湘K41668东风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谭**、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谭**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弯道处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王**安全意识不张,驾驶未经检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制动效果检验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被告王**所驾驶的湘K41668东风自卸车未投保交强险。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谭**自2012年9月2日伤后日被送至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其伤临床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并腓骨小头骨折;2、左胫髁间棘骨折;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积血;5、多处皮肤擦伤;6、左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出院医嘱:1、患肢禁止负重行走,加强患肢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2、继续服用本院止痛、接骨胶囊。3、此类骨折由于骨折浅波及关节面,日后可并发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4、1月内来院复查,不适随诊。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谭**的伤于2013年11月1日经娄底市**所娄永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2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由处理机关审查认定。3、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三个月。其后续治疗费建议开支在5000元以内。4、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时间三个月。

四、由此原告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经审查原告谭**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对提交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费用45901.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谭**住院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12=684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和建议,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谭**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鉴定认定陪护一人一个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谭**的护理费计算为36067÷365×147=14525.61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谭云崇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谭云崇于2012年9月2日受伤,2013年11月1日鉴定,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1836÷365×423=25305.83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谭云崇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7440×20×10%=14880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多处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000元;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正式鉴定费票据予以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1-9项,原告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3497.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安全意识不张,驾驶未经检测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制动效果检验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安全意识不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弯道处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王**应对原告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按责任赔偿。被告王**驾驶的湘K41668东风自卸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3085.83元,由被告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5667.15元;原告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9711.44元,由被告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9711.44元;超出交强险的48118.68元,由被告王**赔偿19247.47元,余款28871.21元,由被告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的合理经济损失113497.27元,由被告王**赔偿84626.06元,被告谭铁根赔偿28871.21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民法院在中国**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负担1000元,被告谭**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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