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姜**、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姜**、被告姜*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潘**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南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大桥陈**一仓库(系原告女婿何**与被告姜*合伙期间共同租用)居住房间内,听到被告姜*及其舅哥周乾坤与何**因处理散伙事宜发生争吵,被告姜*及其舅哥周乾坤扬言要殴打何**。原告见被告方人多,担心何**受伤,便出门想帮何**助势。被告姜**则从仓库房间里冲出并用双手推原告后背,致使原告失势倒地,造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在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用27138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潘*南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835元。

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5年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且办案人员认定原告潘**与被告姜**之间存在肢体接触;

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询问笔录(八份)、讯问笔录(两份)、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八份)以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在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

五、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相关费用共计252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情系其不慎摔倒所致,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姜**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

二、原告的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相

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其损失数额应参照该标准计算。

被告姜*辩称,原告的伤情系其自己不慎摔倒所致,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中也承认其受伤时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姜*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询问笔录(2013年

12月19日),拟证明原告潘**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过程中,陈述其伤情并非被告姜*所致;

二、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讯问笔录(2014年12月23日),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姜*无关。

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质证情况分列如下:

被告姜**、被告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

证据二质证称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起;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笔录中均未体现其伤情是被告所致;对证据四质证称,原告的伤情构成了轻伤,但公安部门对被告姜**不予起诉,证明了被告姜**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对于湖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五中原告住院花费17722.5元表示认可,其他票据不认可。

原告潘**对被告姜**提供的证据一质证称公安机关对被告姜**解除监视居住不代表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质证称,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2015年提起诉讼时的标准计算。被告姜*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潘**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一、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姜**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潘**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即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可知因原被告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一方面协调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处理,一方面进行立案侦查,后决定不予起诉,证实原告对其受伤一事一直主张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受伤是被告姜**或被告姜*所致,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受伤为被告姜**所致,而被告姜**与被告姜*在询问笔录与讯问笔录中均予以否认,但结合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在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在协调此事的过程中,被告方承认原告潘**受伤系被告姜**不慎推倒所致;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性予以确认,对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原告方不予配合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对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其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认定原告潘**受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对证据五中原告在湖**医院花费住院费17722.5元、门诊费1484.4元的相关票据其三性予以确认,其中于2014年2月5日发生的门诊免费用共计543.4元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湖南**鉴定中心出具加盖了财务公章的收据以证实其鉴定花费1500元,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长沙市福**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以证实原告购买胸腰椎矫形器花费28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该发票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老百姓大药房的购药票据因无法确认该费用为原告受伤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购买便坐的收据,因无法确认该费用为原告受伤产生且为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姜**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该通知书显示,其解除对被告姜**监视居住原因为“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并不能证实原告伤情与其无关;对证据二,原告户籍信息上显示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址为湖南省岳**处林角居委会菜园组,可证实其住所地为城镇;对证据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确认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姜*所致。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8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潘**女婿何**与被告姜*在长沙市********门口,因合伙撤资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潘**担心何**遂走出旁边的居住房来到仓库门口,并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拿在手上。随后原告潘**与被告姜**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受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原告被送至湖**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6天,花费住院费17722.5元和门诊费941元,购买胸腰椎矫形器花费2800元,2014年2月5日,原告在湖**旺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543.4元。

2013年5月17日,经鉴定,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3)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伤后护理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整。此次鉴定原告花费法检费1500元。2013年5月7日,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潘**的伤势为轻伤,被告姜**于2014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至2015年6月26日,该局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原告潘**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潘**受伤前每月工资为2000元;事发后,被告姜*支付了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潘**闻讯来到其女婿何**与两被告争吵的现场后,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拿在手上,后在与被告姜**发生肢体接触过程中倒地受伤,遭受损失。被告姜**因其过错行为致原告损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潘**采取不恰当的方式介入何**与两被告的纠纷,未能冷静处理问题,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姜**的责任。本院据此依法确定被告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5%,原告潘**应自负25%的责任。

原告潘**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姜*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姜*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由双方自行结算。原告潘**自愿放弃其对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姜**认为应按原告潘**受伤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原告潘**的诉讼请求,原告潘**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2006.9元(17722.5元+941元+543.4元+28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36天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

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结合湖南**鉴定中心建议“伤后护理60日”计算为6660.82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结合湖南**鉴定中心建议“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20日”计算为8000元(2000元/月÷30天×120天);

5、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本院认定为144元(4元/天×36天);

6、法医鉴定费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1911.72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姜**赔偿原告潘**经济损失31433.79元(41911.72元×75%)。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潘**承担1031元,由被告姜**承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