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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限公司与朱**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限公司诉被告朱**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潭**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湘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被告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限公司诉称:XX社区属于九华示范区开发建设的安置房社区,九华示范区在建设该安置房时申请原告对安置房统一安装了自来水管道。而被告朱**属于九华示范区范围内的拆迁户,2008年10月31日被告朱**与九华示范区签订了拆迁协议,之后,九华示范区将吉利社区XX栋X单元XXX号安置房一套分配给了被告朱**居住,该套安置房配套的水表户号为XXX就一直由被告朱**使用。因此,被告朱**与原告湘潭**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应水合同关系。被告朱**入住该安置房后至今已经四年多时间一直没有缴纳水费。经过计算,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朱**共拖欠原告水费本金8282.15元、违约金4296.87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费8282.1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96.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在我们没搬进来之前,有历史欠费,水表是烂的,别人的是一千多,我家一样使用却有一万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湘潭**开发区将位于XX社区XX栋X单元XXX号安置房分配给被告朱**居住,该套安置房配套的水表户号为XXX,原告于季度抄表时将催收水费通知单张贴于单元门口,后原告又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函。自2011年8月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朱**共拖欠原告湘潭**限公司水费合计8282.15元。

另查明,原告湘潭**限公司与被告朱**未签订书面供用水服务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吉利社区两型安置到户住房情况汇总表、湘潭**限公司城西营业所户号XXX用户用水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限公司与被告朱**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应水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及时的供水服务,被告亦应及时足额缴纳水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用水服务合同,亦未约定逾期支付水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水表有历史欠费,并且水表有问题、水费过高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8282.15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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