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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童**、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童**、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汪**的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5)张**一初字第2067-1号民事保全裁定。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代理人刘*,被告童**、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汪**借款,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6000元,7月30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汪**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童**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以偿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童**、刘**立即向原告汪**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8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汪**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童**向原告汪**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童**质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刘**质证认为借条上是童**的签名,对债务不知情。

被告童*利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原因不属实,被告童*利家庭并不困难,也不需要借款。借据的源由是因为原告汪**要求被告童*利帮忙放账。2013年7月27日,原告汪**出借的30万元是借给了张*,2013年7月30日,原告出借的20万元实际借给了张**,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都是月息2分。2015年1月8日,原告汪**为起诉张*和张**,给被告童*利借1万元,并要求出具借条。之所以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据,是因为张*是被告在冷水江的亲戚,不方便打借条,被告童*利出示借条的时候没有考虑其他。被告童*利还钱是应该的,但属于个人债务,被告刘**既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借款的事,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书原件四份、(2015)冷民二初字第38号、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实际借款人为张*、张**,现两份判决书已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2、银行交易单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童*利于2014年1月7日给付原告汪**5万元利息的事实。

原告汪**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童**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2号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刘**质证认为不清楚,与自己无关。

被告刘**辩称,两被告家中拥有两套房产,本人也有退休工资,儿子也已参加工作三四年,家里经济并不困难,不需要对外借债。被告刘**从来没有看见过原告汪**给被告童**借的钱,自己也不认识汪**。今年上半年,原告汪**找童**去冷水江讨账才知道这件事。所以,被告刘**不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汪**提交的证据,虽被告刘**表示不清楚,但被告童*利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童*利提交的1号证据,因系生效法律文书,且能说明被告童*利借钱的用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童*利提交的2号证据,虽被告刘**表示不清楚,但因原告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汪**与被告童*利系熟人关系,与被告刘**不认识。被告童*利介绍原告汪**在冷水江亲戚张*、张**的投资公司融资,原告汪**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张*账户汇款30万元,又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童*利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童*利分别为两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并对30万元的借款中约定月息6000元,20万元的借款中约定月息4000元,在借条中均注明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至今,被告童*利向原告汪**支付了5万元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冷水**法院作出的(2015)冷民二初字第38、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童**对案外人张*、张**分别为60万元、65万元的债权主张,且该生效文书查明案外人张*与被告童**借款之间口头约定月息2分,张**按2.5%给付4个月利息,张*给付6万元利息;2、被告童**在庭审中表示向原告汪**的借款包含在案外人张*、张**债权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出借的借款其中30万元转汇给了案外人张*,但收款人张*已向被告童**出具了借条,且被告童**又向原告汪**出具了借条,原告汪**与被告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还款,现原告汪**要求被告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汪**要求计算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共计28万元利息的请求,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限制,但计算利息总金额应为24万元,且对已给付的5万元利息要予以抵减,故对原告汪**请求利息部分应予以支持19万元。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有财产约定为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让原告汪**知道此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上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9万元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童**、刘**共同偿还原告汪**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19万元,共计6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6020元,由被告童**、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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