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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慈利**碎石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原审被告慈利**碎石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慈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查明原审被告慈利**碎石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5年5月19日被注销,故本院依法将其投资人谢新建列为被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源、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谢新建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慈利**碎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7月前,杨**为该企业职工,工作岗位为爆破员。2012年5月5日下午2时许,杨**在石料厂放炮,在施工现场作业面与他人分雷管时,雷管爆炸致杨**受伤。杨**受伤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七级伤残。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离职协议,协议注明“慈利**碎石厂同意与杨**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工伤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3000元。现已办完所有离职手续。”杨**受伤后,除本案争议的33000元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均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单位支付完毕。2015年3月6日,杨**以离职协议约定的33000元未支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慈利**碎石厂支付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杨**诉称的应由慈利**碎石厂支付的33000元,是杨**因工致残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协议约定杨**自愿离职,慈利**碎石厂给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3000元。该离职协议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情形只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劳动者持工资欠条的以及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形,且均同时规定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除此无其他法律规定相关劳动争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争议为劳动保险待遇纠纷,不属劳动报酬争议,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杨**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杨**因工受伤后慈利**碎石厂应该支付其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签订离职协议时约定赔偿数额为33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而转变为其他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2、杨**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原审判决书后向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其与慈利**碎石厂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而不予受理;3、慈利**碎石厂在一审中表示已经给杨**支付了涉案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将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认为是劳动关系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新建辩称:慈利县白竹水碎石厂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已经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杨**。杨**的起诉未经法定前置程序,杨**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慈劳人仲不字(2015)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杨**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谢新建对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慈利**碎石厂已于2015年5月19日被湖南省**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慈利**碎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5年5月19日被注销登记,故本院依法将原慈利**碎石厂的投资人谢新建列为被上诉人。

上诉人杨**被认定工伤后,与原慈利**碎石厂签订了离职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慈利**碎石厂一次性支付杨**工伤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3000元。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因工伤引起的赔偿金数额以及上述协议的效力等事项均不存在争议,仅对原慈利**碎石厂是否履行了支付工伤事故赔偿款义务的问题存在争议,故本案应当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杨**于2015年10月9日向慈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亦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起诉,未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且对于原慈利**碎石厂是否支付了杨**33000元工伤事故赔偿款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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