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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张**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张*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熊**、张*夫妇在其位于永嘉县碧莲镇下村物资交流会的摊位上摆放三台电子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并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同月22日被民警查获。经查,涉案的三台赌博机中有一台无法正常使用。经永嘉县公安局认定,该三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全部具有赌博功能。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乙、孙*、刘*、季*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案件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赌博视频、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张*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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