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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潘**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潘**、雷*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潘**、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潘**在乐清市虹桥镇杏二村北塘工业区开办乐清市**配件厂,从2013年开始雇佣被告人潘**进行酸洗作业,从2015年7月中旬开始雇佣被告人雷*进行酸洗作业。被告人潘**、雷*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排入蓄水池,再通过排水沟直接排放到厂外河道内。2015年7月30日,该配件厂被查获。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厂外排放口提取的水样中铜、锌含量均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浙江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报告同意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潘**、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潘**的证言、抓获经过、监测报告、认可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潘**、雷*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潘**、雷*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进行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潘**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潘*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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