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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匡某某为与被告邓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用药与伤情的关联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匡和平,被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有一块自留山位于本村寺冲湾S317省道旁。2015年6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雇请挖掘机在自留山上挖宅基地,被告夫妇又出面阻拦,被告用石块投掷挖掘机司机,原告见状上前劝阻,被告手持石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并用手将原告推到在积水的基坑里。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祁东**民医院和祁**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7,17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7元、误工费7,856元、护理费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合计32,0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辨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在自留山界址不清,且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违法施工所致。原告头部受伤系原告及家人与被告在相互扭扯过程中碰撞所致,被告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被告愿意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家有一块自留山位于步云桥镇新和村寺冲湾S317省道旁,2014年2月23日,被告儿子邓某某亦受让了同村村民蒋某某位于步云桥镇新和村寺冲湾S317省道旁的一块自留山,原告家的自留山与被告儿子邓某某受让的自留山中间隔着同村村民邓**的自留山,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及相邻自留山的使用权人因建房需要,在均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自留山上施工建房,原、被告及相邻自留山的使用权人因自留山界址产生分岐,后经包村镇干部及村干部调处未果。2015年6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雇请挖掘机在自留山上挖地基时,被告认为在自留山界址未划分清楚之前原告不应单方施工,遂不准挖掘机作业。原告丈夫李某某认为没有占用被告儿子邓某某受让的自留山,就指示挖掘机师傅施工,被告便随手在地上捡石头投掷挖掘机阻止施工。原告与其妹李某某见状上前劝阻被告时与被告发生拉扯,双方在拉扯中被告手中的石头撞伤了原告的右额部,并致原告跌入已挖好的基坑中。原告受伤后,祁东县公安局步云桥派出所接警介入处理,后经调解未果。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在祁东**民医院和祁**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7,177元。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时间及医药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经核实,原告因受伤所受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17,177元。原告因受伤在祁东**民医院、祁**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7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结算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1,796元。原告因头部受伤,根据伤情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确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请求护理费于法有据。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照湖南省2015-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25,21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65元(25,212元/年÷365天×27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7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受伤共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伴有昏迷,均由医院“120”救护车接诊入院、转院,共支付了“120”出车费680元,并向本院了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虽原告出院仍需支出交通费,但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核定为700元。

五、关于营养费3,000元,原告伤情系头皮裂伤,虽系轻微伤,但其伤后流血时间长,伴有脑震荡,治疗期间适当的营养补给有利于脑震荡的治疗,且医嘱亦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一定的营养费于法相符,但其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

六、鉴定费1000元。有原、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4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祁东县公安局步云桥派出所询问证人陈某某,李**及当事人邓某某的询问笔录,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祁东**民医院、祁**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及用药清单;被告提供的自留山买卖协议,原、被告发生争议的自留山现场图,鉴定费发票及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二份征地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动用自留山建房均未取得国土部门的审批而擅自施工,其行为均属违法。其后,双方因界址不清发生争执时,原、被告本应积极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原告方仍然强令工人施工,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而被告明知投掷石头可能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但仍然采取投掷石头的方式阻碍施工,放任伤害后果的发生,致使原告在拉扯中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被告已交纳鉴定费600元应予以核减。原告请求误工费,原告虽受伤住院27天,但其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依法不能从事有偿的劳动服务,且其又未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故原告请求误工费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及用药与伤情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湖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伤后住院时间属于合理时间,但二次住院所用药物存在超量用药和使用非常规用药的情况,共计费用4,766.38元。本院认为,被告住医院后,用药是医院行为,被告作为病人系非专业人员,医院每次用药时并没有征询病人的意见,病人客观上难以判断或知晓医院是否存在超量用药或使用非常规性药物,且二次住院病历中亦未显示被告患有其他疾病需要使用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三种药物,因此,若要被告独自承担上述损失,有失公平,故本院对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第、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生五日内赔偿原告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453元的70%计人民币15,717.1元,被告邓某某已交纳鉴定费600元,尚应赔偿15,117.1元。

二、驳回原告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2元,由被告邓某某承担350元,原告匡某某自负252元。

若被告邓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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