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5)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被告人沈*甲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沈*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星村二区110号,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一楼南门木门挂锁后进入租房,窃得王*放置在房内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不予鉴定)和行李箱1个及部分零食,后逃离现场。

2014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沈*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星村一区41号,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二楼转角房门挂锁进入租房窃得江*放在房内的人民币550元和黑色无牌手机1部(不予鉴定),后逃离现场。

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沈*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星村一区60号,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捅开二楼北间木门门锁进入租房,窃得伍*放置在房内的旅行箱中的现金1400元左右,后逃离现场。

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沈*甲窜至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塔下村天意宾馆后门,趁无人之际,以拉车门的方式拉开金*停放在此的浙K×××××号汽车的车门,窃得金*放在车内的硬币30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30元硬币现已发还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江*、伍*、金*的陈述、证人梁*、沈*乙、蔡*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不予鉴定通知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甲系初犯、偶犯,有如实供述、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的情节而请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建议对该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沈*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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