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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虚构其在郴州市社保局有熟人,谎称只要支付19000元至100000元不等的办事费就能帮助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直接或者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取被害人宁某某、段某某等39名被害人共计2188000元。被告人肖*收到诈骗所得的2188000元之后,除退还两被害人120000元以及通过其所谓的“发放工资”的形式返还各被害人共265301元之外,骗得余款均用于赌博、买车、还高利贷、日常高消费等挥霍。被告人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5月,被告人肖*骗得被害人宁某某、段某某19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给付两被害人67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宁某某及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11月,被告人肖*骗得被害人廖某某62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廖某某95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3月底,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谭某某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谭某某8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陈某某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陈某某8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雷某某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雷某某73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罗某某3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罗某某94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周某某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周某某77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黄某某、曹某某夫妇19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黄某某夫妇168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某和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颜某某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颜某某6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袁某某98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袁某某5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辨认笔录、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岳某某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岳某某72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全某某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全某某10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4年5月5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胡某某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胡某某7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4年5月份,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彭某某4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彭某某10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文某某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文某某46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钟某某65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钟某某4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尹某某55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尹某某4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入账汇款单、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谢某某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谢某某50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入账汇款单、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朱某某6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朱某某73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洪某某4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洪某某73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蒋某某6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蒋某某63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蔡某某55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蔡某某61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姜某某6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姜某某64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及张**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田某某5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田某某72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贺某某62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贺某某46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及莫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喻某某65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喻某某30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7、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华某某6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华某某30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入账汇款单、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8、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取被害人吕某某6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吕某某30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入账汇款单、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9、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席某某60000元,后以发放工资的名义退还席某某3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收条、入账汇款单、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0、2014年10月,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聂某某7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及卢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1、2014年10月,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贾某某7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及卢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侯某某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及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3、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赵某某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及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4、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崔某某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及卢某某的证言、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5、2014年11月,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汤某某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6、2014年11月,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杨某某60000元,后退还杨某某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入账凭证、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7、2014年8月,被告人肖*通过中间人廖某某骗得被害人吴某某60000元,后退还吴某某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入账汇款名单、被告人肖*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有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证人梁*及廖某某的证言等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18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诈骗的金额应是肖*出具给廖某某共收到的办退休款共计1973000元减去退还的120000元和以发放工资形式返还的265301元,即是1587699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收条、被告人肖*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肖*虚构事实,通过中间人廖某某等人骗取他人钱财2188000元,无论最终肖*本人实际获得多少诈骗款,不影响对诈骗金额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肖*处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肖*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处刑。综上,对被告人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23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肖*的诈骗所得发还被害人。(详见所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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