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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长沙复**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遗欧诉被告长沙复**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遗欧,被告长沙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欧诉称,根据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将合格的精装修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被告知收房,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1日委托验**司对房屋进行验房。根据验房报告显示,被告拟交付的房屋存在大量不合格项。被告承诺及时整改到位,力争按时交房。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每天至房屋现场了解整改进度,但发现被告对重大不合格项没有做出任何改进。直至2015年1月18日,在大问题基本解决,小问题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无奈收房。至此,被告延迟交房18天,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因对上述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照《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逾期18天交房违约金6932.4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沙复**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本案所涉房屋存在“重大不合格项目”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即使质量瑕疵确实存在,被告亦已经修复完毕,原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收房。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及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装修标准,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达到了交房条件。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8条、第16条均约定对涉案房屋装修的修复不构成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也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收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号房,房屋总价1925676元。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房,则被告应当按照总房款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装修和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的,原告不得拒绝收房。对于装修装饰原告可书面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对装修及设备设施修复或整改不视为原告逾期交房。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通知原告知收房,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1日自行委托验房公司对房屋进行验房。因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遂通知被告对房屋进行整改。2015年1月18日,原告收房。

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项目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主张于2015年1月18日收房系因被告对房屋质量问题整改不到位导致,并出具了验房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前即已经达到交付标准,原告逾期收房系因原告拒绝收房导致,被告不构成逾期交房。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验房报告、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实在于原告所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原告拒绝收房、被告逾期交房的理由。为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向**递交了验房报告一份及照片若干拟证明该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验房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故凭借该证明无法证明本案所涉房屋2014年12月31日,即约定交房日期时该验房报告书上记载的质量问题是否整改到位。同时,根据该验房报告记载本案所涉房屋需要整改的项目,并未对买受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及身体健康产生重大影响,亦不会严重干扰和影响买受人的正常生活,且均属于可修复的项目,故本院确认验房报告书中记载的质量问题均为装饰装修瑕疵,并非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对于装修装饰原告可书面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对装修及设备设施修复或整改不视为原告逾期交房,故原告不得以本案所涉房屋存在验房报告记载的房屋质量瑕疵为由而拒绝收房,并主张被告逾期交房,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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