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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依据原告黄**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黄**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2月20日、6月17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给付该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毫无诚信可言,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并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证人陈**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证人陈**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及证人陈**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6月1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黄**借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其具体内容为:“今借到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黄**,2012.2.20;今借到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黄**,2012.6.17。”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2月20日、6月17日先后二次向原告黄**借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款,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其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黄**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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