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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父母在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撮合结婚,于年月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上被告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和性格暴躁,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常年打工未有积蓄,女儿胡**的衣食住行都是由原告一人操持。原、被告双方中途两年分居两地,之后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一直系邻居,从小一起长大,双方彼此都非常了解,并非原告诉状所说双方缺乏了解,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最后,因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所以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没有理由,原告也没有列出清单,反而是原告应当返还彩礼和四*(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金**)。综上,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份的微信聊天信息和2015年2月17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以及离婚协议书,欲证明被告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的事实;

4、刘某某、杨某某、李**、朱某某、陈某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闹矛盾的事实,以及被告无稳定工作、收入,无法抚养婚生女儿,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5、中山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两份、工资条和员工证,欲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儿的事实。

6、原告申请证人李*乙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对婚生女儿胡*乙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以及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

被告胡*甲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证据3,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4,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人在没有合理理由下应当出庭作证;证据5,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在中山新**有限公司工作,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工作特别稳定;证据6,证人李*乙系原告的亲妹妹,他们存在亲属关系,所做的证言不客观,但是同时也证明了一个事实,婚生女儿胡**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2、证人许*、周*、李**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从出生六个月后就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的事实,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小孩,另外原告收受被告方彩礼和四金的事实;

证据3、彩礼簿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胡*乙办生日酒收取的礼钱在原告处。

原告李*甲对被告胡**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是事实;证据2,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证人李**的证词说”因为他们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关系我不很了解”,证实原、被告长期在外,其他两位证人无法知晓双方感情如何,证人证词存在前后矛盾,另外证人在没有正当理由下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收到了礼金,并不能证明礼金在原告处,也不能证明30000元礼金现在依然存在。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做出以下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资料经本院与原件核对真实有效,结婚证是由常德**民政局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证件真实有效,本院已当庭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证据3的这三份证据除了保证书是较早时间写的外,其余的聊天记录和离婚协议均系最近发生的事情。只能证明原、被告就2015年11月份以来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夫妻双方因吵闹在气头上提出离婚并不能以此断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五位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不能到庭作证的法定理由,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被告对其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也没有提出反证予以反驳,对证人李*乙证实的胡**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和被告对婚生女儿胡**尽到的抚养义务不多以及原告结婚带过去压箱钱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李*乙陈述”我带小孩出去玩的话,小孩就很开心,跟着她爷爷奶奶,在农村里读书也不好”和”我听他们自己说过,他们的感情也不太好”的事实,是带有较多的主观评价和推测,没有其他事实和合理的依据来判断的,本院不予采信;

六、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庭当庭已予以认定;

七、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三位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不能到庭作证的理由,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八、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原、被告双方收取了30000元的礼钱事实本庭予以彩信,但是对欲证明礼钱在原告手上的事实,因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和其他事实予以佐证,本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均系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黄家铺村人,经双方父母撮合,于年月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胡**,胡**在出生六个月以后因原、被告需外出务工养家便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在结婚后因生活琐事有过吵闹,甚至在2015年11月份双方协商过离婚,被告写下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均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之后因为工作原因原、被告双方便分居两地。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需要离婚。原、被告双方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并一起生活四年,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的,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婚后双方因为工作而导致分居,但是也并非感情破裂而导致。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要求与被告胡*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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