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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尹某某因为承建郴州市某某小区建设工程需要采购混凝土,于2013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建设工程所需的混凝土,2014年7月后应被告要求停止供货。由双方签署的商品砼结算单确认总货款为2664109元,至今拖欠分文未付。依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自停工之日起15天内无条件付清所欠原告全部款项。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砼款,均未果。被告这一拖欠砼款拒不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依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款和第4款的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何一条款,违约方须按乙方已供砼总量货款总额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被告不但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砼款的约定义务,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的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应向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10389.5元,违约金125519.5(2510389.5元×5%)元,律师代理费28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641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注册登记信息。

证据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3、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签约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4、商品砼结算单,拟证明双方以签署结算单的方式对供货量及应付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

证据5、汽油销售发票,拟证明为主张债权支出交通费200元。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为主张债权原告委托湖南**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举证、认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郴州市某某小区工程建设提供混凝土。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终止供货后,经双方对每月的供货单确认核对,签署了商品砼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510389.5元未付。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花费28000元律师费、200元差旅费。

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何一条款,违约方需按乙方已供砼总量货款总额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2510389.5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10389.5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如果承担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以按未付货款2510389.5元的5%计算违约金12551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的第8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另一方主张权利和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主张其诉请,花费28000元律师费、200元差旅费,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限公司货款2510389.5元、违约金125519.5元、律师费2800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266410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12.87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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