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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陈**等犯盗窃罪周*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陈**、黄*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陈**、黄*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本案案卷。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席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陈**、黄*乙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未再传唤原审被告人周*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等地,利用弓弩射杀土狗的方式,先后实施盗窃45次,盗得土狗52只,共计价值18076元;并将其中的47只,以7元左右每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被告人周**明知是盗窃而来的土狗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52只土狗共计价值18076元。

2015年1月26日、3月13日,被告人黄**、陈**、周**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3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4年12月,被告人黄*乙因容留卖淫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何*、陈**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后经查证属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乙因容留卖淫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陈**、黄*乙处分别扣押赃款5000元、10000元、5000元,并将扣押赃款分别返还给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立功说明;扣押决定书、返还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现场照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邓*、徐*、李*甲、汤某甲、黄**、廖*、吴*、彭*、易*、冯*、肖**、陈**、周**、周**、沈*、黄**、陈**、罗**、汤**、陈**、卢*、钟**、汤**、肖**、肖**、周**、王*、陈**、钟**、钟**、周**、肖**、龚*、陈**、罗**、罗**、李*乙、周**、欧*、汤**、刘*、周**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陈**、黄**、周**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陈**、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陈**、黄*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黄**、陈**、黄*乙、周*甲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陈**、黄*乙案发后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周*甲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周*甲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黄**、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黄*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四、被告人周*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2、大部分被害人集中报案,不符合常理;3、其具有自首、立功和积极退赃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乙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2、大部分被害人集中报案,不符合常理;3、其具有坦白、重大立功、积极退赃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检察人员当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等地,利用弓弩射杀土狗的方式,先后实施盗窃45次,盗得土狗46只。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福田村,利用弓弩射杀土狗的方式,盗得邓*家土狗1只。

2、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达浒镇丰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徐*家土狗1只。

3、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长溪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李*甲家土狗1只。

4、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达浒镇长益社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汤*甲家土狗1只,后被汤*甲追回。

5、2014年9月8日,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达浒镇书香村村部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黄*丙家土狗1只。

6-8、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达浒镇淑华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廖*家土狗2只、吴*家土狗1只、彭*家土狗1只。

9、2014年9月27日,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三口镇金园村村部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易某家土狗1只。

10、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三口镇华湘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冯某家土狗1只。

1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达浒镇象形村象形凉席厂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肖*甲家土狗1只。

1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陈*乙家土狗1只。

13、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周*乙家土狗1只。

14、2014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浆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周**家土狗1只。

15、2014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浆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沈*家土狗1只。

16、2014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浆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黄*丁家土狗1只。

17-18、2014年9月底的一天和10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两次窜至浏阳市达浒镇书香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陈**家土狗2只。

19、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达浒镇书香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罗*甲家土狗1只。

20、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达浒镇书香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汤*乙家土狗1只。

2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达浒镇书香村村部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陈*丁家土狗1只。

2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达浒镇长益社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卢*家土狗1只。

23、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三口镇华湘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钟*甲家土狗1只。

24、2014年10月3日,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官渡镇兵和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汤*丙家土狗1只。

2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达浒镇象形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肖*乙家土狗1只。

26、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福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肖*丙家土狗1只。

27、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湖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周*丁家土狗1只。

28、2014年11月2日,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湖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王*家土狗1只。

29、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古港镇港星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陈*戊家土狗1只。

30、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达浒镇象形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钟*乙家土狗1只。

31-32、2014年11月上旬,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达浒镇象形村关山组,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先后盗得钟**家土狗2只。

33、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浆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周*戊家土狗1只。

34-35、2014年10月的一天和11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福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先后盗得肖*丁家土狗2只。

36、2014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福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龚*家土狗1只。

37、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福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陈*己家土狗1只。

38、2014年11月10日,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三口镇东盈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罗*乙家土狗1只。

39、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三口镇郭家亭社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罗*丙家土狗1只。

40、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官渡镇兵和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李*乙家土狗1只。

41、2014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官渡镇兵和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周*己家土狗1只。

42、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官渡镇郊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欧*家土狗1只。

43、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沿溪镇金桔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汤*丁家土狗1只。

44、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浆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刘*家土狗1只。

45、2014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黄**、陈**、黄*乙窜至浏阳市溪江乡浆田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周某庚家土狗1只。

上诉人黄**、陈**、黄*乙盗窃上述土狗后将其以每斤7元左右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周**,原审被告人周**明知是盗窃而来的土狗仍予以收购。

经价格检验,其中42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4421元;另有涉案被盗的4只土狗因与价格检验报告无法一一对应,其价值不能认定。

另查明,2014年12月,上诉人黄*乙因容留卖淫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何*、陈**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后经查证属实。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黄*乙因容留卖淫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上诉人黄*甲因何*、陈**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接受调查期间公安机关发现其系伙同陈*甲、黄*乙盗窃土狗的嫌疑人“老来”,遂将其抓获。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黄*乙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陈*甲、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陈*甲如实交代了伙同黄*甲、黄*乙盗窃土狗的事实,周**如实交代了收购三上诉人所盗窃土狗的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黄**、陈**、黄*乙处分别扣押赃款5000元、10000元、5000元,并将扣押赃款分别返还给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徐*、李*甲、汤某甲、黄**、廖*、吴*、彭*、易*、冯*、肖**、陈**、周**、周**、沈*、黄**、陈**、罗**、汤**、陈**、卢*、钟**、汤**、肖**、肖**、周**、王*、陈**、钟**、钟**、周**、肖**、龚*、陈**、罗**、罗**、李*乙、周**、欧*、汤**、刘*、周**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害人在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共丢失46只土狗。

2、上诉人黄*甲对陈**、黄*乙的辨认笔录及原审被告人周*甲对黄*甲、陈**、黄*乙的辨认笔录,证明:(1)上诉人黄*甲辨认出陈**、黄*乙就是与其一起盗窃土狗的男子。(2)原审被告人周*甲辨认出黄*甲、陈**、黄*乙就是多次将盗窃来的土狗卖给其的男子。

3、上诉人陈**、黄*乙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陈**、黄*乙指认了其与黄*甲一起盗窃土狗的地点,两人的指认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

4、价格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被盗土狗中的42只价值人民币14421元。

5、到案经过和办案说明,证明:(1)上诉人黄*甲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何*、陈*庚案,在配合调查时公安机关通过其手机号码发现其系与陈*甲、黄*乙一起盗窃土狗的嫌疑人“老来”,遂将其抓获。(2)上诉人陈*甲、黄*乙及原审被告人周**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10日、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上诉人黄**、陈**、黄**、原审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情况。

7、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上诉人黄*乙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原审被告人周*甲因赌博,于2012年2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8、立功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黄*乙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何*、陈**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9、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诉人黄**、陈**、黄*乙处分别扣押赃款5000元、10000元、5000元,并将扣押赃款分别返还给被害人。

10、上诉人黄**、陈**、黄**、原审被告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黄*乙是否构成重大立功的问题,上诉人黄*乙的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出所出具的《立功证明》;2、湘雅**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浏**(法*)字(2015)第540号鉴定文书;4、浏*(葛)诉字(2015)0327号起诉意见书;5、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6、陈**释放证明书。拟证明上诉人黄*乙所检举的陈**的抢劫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黄*乙的检举行为系重大立功。检察人员当庭提交了浏检公诉量建(2015)453号量刑建议书,拟证明上诉人黄*乙所检举的陈**的抢劫犯罪尚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2尚无法证明陈**的抢劫犯罪可能判处无期,证据3-6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伪,其客观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采信证据3-6,亦无法证明陈**的抢劫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陈**、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周*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黄**、陈**、黄*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黄*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上诉人黄**、陈**、黄*乙、原审被告人周*甲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陈**、黄*乙案发后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原审被告人周*甲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黄*甲、黄*乙及其辩护人均上诉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2、大部分被害人集中报案,不符合常理。经查:1、有上诉人黄*甲、陈**、黄*乙、原审被告人周**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陈**、黄*乙的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虽然上诉人黄*甲指认现场照片与上诉人陈**、黄*乙指认现场照片存在矛盾之处,但上诉人黄*甲在供述中亦称因盗窃的次数太多,对具体盗窃地点记不太清楚,陈**是主要负责开车的,对地点记得比较清楚,因此该矛盾能够得到合理解释。2、因被盗土狗的价值并不高,因此部分被害人在被盗当时没有报案,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才反映被盗情况与常理并无相悖,原审判决据以认定盗窃事实的是相互印证的被害人陈述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而并非报案材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甲还上诉称其具有自首、立功和积极退赃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1、公安机关在抓获上诉人黄*甲、陈**、黄*乙之前已经掌握其盗窃土狗的犯罪线索,故上诉人黄*甲依法不构成自首,其供述同案人陈**、黄*乙的情况系如实供述的范畴,亦不构成立功;2、虽然其积极退赃,但原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且其在4个月的时间内数十次用毒镖盗窃土狗,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乙及其辩护人还上诉辩称黄*乙具有坦白、重大立功、积极退赃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乙检举的陈**、何*的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系一般立功并无不当;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属实,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乙在4个月的时间内数十次用毒镖盗窃土狗,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甲上诉称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陈*甲具有上述情节属实,但原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认定三上诉人盗窃及原审被告人周*甲收购土狗的数量为52只的证据不足,且原审判决采信的价格检验报告中,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能够对应的土狗为42只,价值为14421元。因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有所核减,故对三上诉人的量刑应相应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上诉人黄**、陈**、黄**的定罪部分及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对上诉人黄**、陈**、黄*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四、上诉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五、上诉人黄*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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