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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易某某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5年3月22日18时许,其在自家门前正常行走时,被被告易某某驾驶的粤Y64Z87小车刮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华医院住院治疗2次,花费医药费3.5万余元。粤Y64Z87小车投保单位是太平**支公司。因双方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937.3元,太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理人蒋**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3,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护理时间为肆个半月;建议后期治疗费一千元;

证据4,原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与广州市**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出租车合同复印件、蒋**的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及粤AY0G0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的情况;

证据5,蒋**从广州至衡阳往返车票两张共计377元,拟证明原告蒋某某受伤后,蒋**于2015年3月23日从广州回到衡阳,4月20日从衡阳返回广州,期间在医院护理蒋某某的情况;

证据6,南华**华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二张共计35792.3元,拟证明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花费医药费的情况;

证据7,法医鉴定费500元的票据一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蒋某某受伤后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证据8,粤Y64Z87号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易某某所驾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9(系开庭后提供),原告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的驾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蒋**具有驾驶资质;

证据10(系开庭后提供),蒋**与潘英雄所签订的合约及潘英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潘英雄将广和队车号Y0G09号车出租给蒋**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证据11(系开庭后提供),车票四张,拟证明蒋某甲经营粤AY0G09号小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易某某辩称,驾车撞伤原告蒋某某是事实,但所驾车辆已在太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她垫付的,该费用应从她应赔偿的项目中予以扣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蒋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发票原件2张、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及蒋某某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证据2、易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据3、粤Y64Z87号小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原件。

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项目标准过高,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医药费保险公司要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国家医保范围进行医核,超过部分由被告易某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易某某对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至8均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横过马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3,认为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需要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证明广州市**务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且该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签订的合同上没有载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合作经营的时间,不能证明该合同在原告蒋*某受伤住院期间仍然有效;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本身不持异议,但需要考虑是否申请医核;对证据9、10、11,因系原告在开庭后提供,经本院电话通知被告易某某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人均认为这三份证据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同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易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不持异议,被告太平**支公司对证据1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入院记录中没有载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和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对病人费用小计项目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6质证意见相同,需要考虑是否申请医核;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太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易某某不同意进行医核,认为是否用药、用什么药是医院决定的,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8,被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2、3、4及证据1中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根据其职责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且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份责任认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和被告易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蒋*某的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本院认为,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是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费用小项统计表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太平**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和对易某某垫付的医药费申请医核,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及被告易某某提供的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虽然行驶证及蒋**的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属有效证件,但该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没有载明蒋**的服务期限,蒋**与广州市**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出租车合同是复印件,该合同上没有注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及经营期限,且两张车票的时间分别是原告蒋*某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蒋**从广州至衡阳的往返时间,而法医鉴定认定原告蒋*某的护理时间为肆个半月,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蒋*某受伤期间其父亲蒋**系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和护理期限内均是蒋**在护理照顾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不予采信,但证据5系原告受伤后其父亲蒋**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11,均是在开庭后提出,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未进行庭审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3月22日18时许,原告蒋某某在自家门前正常行走时,被告易某某驾驶粤Y64Z87小车途径此地,因被告易某某驾车未避让行人,将原告蒋某某刮撞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至4月20日、9月7日至23日在南华**华医院二次住院45天,花医药费35792.3元,已由被告易某某垫付。2015年3月24日,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24日,原告蒋某某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建议后期治疗费壹仟圆;3、护理时间为肆个半月。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易某某为粤Y64Z87小车在太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357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3、护理费20645元(55055元/年÷12个月×4.5个月);4、交通费2000元;5、后期治疗费1000元;6、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65937.3元。由被告易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是否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

原告蒋某某主张护理费应按照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蒋某某的护理时间为肆个半月,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伤期间其父亲蒋**是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不足以证明是蒋**在护理原告蒋某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湖南**察总队公布2015-2016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4986.8元(40520元/年÷365天×135天×1人)。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后期治疗费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及后期治疗费100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蒋某某共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只提供了蒋某甲广州至衡阳往返车票2张计377元,但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时间较长,可酌情考虑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鉴定意见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元,且根据原告蒋某某的出院记录,医嘱原告术后1、2、3、6月、1年定期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行钢板螺钉取出手术,该些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鉴于原告蒋某某为学龄前儿童,为其健康成长出发和减少当事人讼累,宜一并判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357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护理费14986.8元;4、交通费1500元;5、鉴定费500元;6、后期治疗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55129.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此次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正确,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的原告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易某某为粤Y64Z87小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其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下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依据被告易某某与太平**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易某某为粤Y64Z87号小车投保不计免赔险,太平**支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全额赔偿。被告易某某已垫付原告蒋某某医药费35792.3元,应在其应赔偿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对原告蒋某某需要护理的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及对被告易某某垫付的医药费进行医保核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其辩称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512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下余45129.1元,其中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易某某赔偿,余款由被告中国太平**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4629.1元;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蒋某某54629.1元,被告易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35792.3元应在被告中国太平**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付给原告蒋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8.4元,减半收取724.2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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