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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谭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并于2011年4月11日擅自外出至今未归。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XX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擅自外出,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告因婚姻送给被告彩礼及财产折款46000元,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洗衣机、冰箱及消毒柜各1件,三高组家具1套,梳妆台、一字柜、不锈钢桌子及席梦思床各1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登记卡、结婚证等书证及长乐村委的证明,证人周XX、周XX、谭XX、杨XX的证言,手机、金戒指购买凭证、人民法院调解书、执行款物清结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谭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赵XX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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