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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冈市**有限公司与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冈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有限公司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勇桦、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冈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都梁府商住楼地下的*号车位出售签订《都梁府邸商住楼地下车位预购合同》,合同约定*号车位预收款10万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交1万元,在2013年4月底交足5万元,其余款项8月底交清,如果逾期,原告有权处理该车位。之后,被告仅支付1万元,其余合同款项在约定期限未交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订立的《都梁府邸商住楼地下车位预购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光辩称:被告没有交钱是事出有因,主要是原告没有将商品房按期交付给被告,并且没有给被告办产权证书,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要求两个问题一起解决,但是原告不管商品房的纠纷,才导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钱,被告请求在双方结账结清的情况下继续履行车位的预购合同。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

《都梁府邸商住楼地下车位预购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了预购合同,逾期不缴纳款项,原告有权处理车位。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预收100000元,不代表车位的价格就是100000元,只是预收性质,还没有最后结算,最后结算该车位的价格只有7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1日,原告武冈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就位于武冈市都梁府商住楼地下的*号车位出售签订了《都梁府邸商住楼地下车位预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售价格为每个车位预收10万元,交清全部款项取得车位使用权,交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时交1万元,2013年4月底交足5万元,在2013年4月底交足5万元,其余款项8月底交清,如果逾期,原告有权处理该车位。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万元预购车位款,其余款项被告以原告在商品房买卖中延迟交房等为由,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武冈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签订的《都梁府邸商住楼地下车位预购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4条的约定,如果被告在2013年8月底未交清余款,则原告有权处理该车位。该条款其实是双方约定附条件与期限的解除合同条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因该合同的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的预收款1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应与商品房买卖纠纷一并处理,以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等为由,来对抗本案车位买卖合同的观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武冈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于2013年3月21日订立的《都梁府邸商住楼地下车位预购合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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