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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住**冈市管理部与戴**、刘**、杨**、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阳市住**冈市管理部与被告戴**、刘**、杨**、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于2015年7月10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小礼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戴**、刘**、杨**、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戴**在被告刘**、杨**、雷*的连带责任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戴**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529.99元,现戴**已拖欠6期。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戴**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669.23元,支付利息3537.19元(至2015年5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国家对住房贷款的规定计算至还款日止);3、被告刘**、杨**、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支持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保证人资料,拟证明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建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戴**拖欠贷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由于被告戴**、刘**、杨**、雷*未到庭,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戴**、刘**、杨**、雷*与原告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及担保合同》,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刘**、杨**、雷*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戴**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戴**已拖欠6期,贷款余额为181669.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被告戴**6期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据此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担保人刘**、杨**、雷*应对贷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邵阳市住**冈市管理部与被告戴**、刘**、杨**、雷*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戴**偿还原告邵阳市住**冈市管理部借款本金181669.23元,利息3537.19元。本息合计185206.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刘**、杨**、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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