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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24号,被告人曹**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代理审判员邓**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肖某某(同**和“矮子”在宁远县舜陵镇“开泰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由曹某某望风,肖某某和“矮子”开锁,先后盗窃三辆摩托车。肖某某安排曹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开到新田金鸡岭三岔路口卖给接头人,并承诺给其200元好处费。同日6时许,宁远县城南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郑某某、蒋某某报案,根据郑某某提供的GPS进行排查,将在去往新田途中的曹某某抓获。经过核对,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系郑某某被盗的新陵牌男式摩托车,并根据曹某某指认在舜帝路中义门窗东侧小巷发现藏匿的蒋某某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经物价鉴定,郑某某被盗的新陵牌摩托车价值3480元,蒋某某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245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蒋某某。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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