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长沙分行与湘潭**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异议告知书》、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等送达给被申请人湘潭**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听证,并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2014年6月9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湖南**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申请人向借款人提供授信额度2000万元供其使用,201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湘潭**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位于湘潭XXXX区XX公路以南、XX路以西,抵押面积27943平方米)为担保借款人湖南**限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从申请人处获得的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提供担保。

申请人依据《授信协议》向借款人湖南**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为期12个月,即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时至今日,借款人湖南**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超过八期,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16日到期,但被申请人拒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湖南**限公司的授信协议未到期,被申请人无需在授信协议期内承担申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担保责任。被申请人的土地价值近4亿元,而申请人申请偿还的债权是一小部分,不合法,另该土地已整体规划,该土地不能分割使用,否则破坏城市规划。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湖南**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湘潭**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湘潭**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授信协议》内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虽提出授信协议未到期,无必要拍卖抵押物,但依据合同约定时间内,借款人湖南**限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依法可以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担保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位于湘潭XXXX区XX公路以南、XX路以西,抵押面积279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司长沙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500000元、拍卖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必需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申请费48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948元由被申请人湘潭**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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