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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隆**、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隆**、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棋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隆**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在G320**金利来小学路口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被告李**车上搭乘有原告及其儿子张**,造成原告及其儿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实。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儿子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隆回县中医院治疗,后因伤情加重又转至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6076.54元,门诊治疗费5548.49元。2015年9月11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医药费还需60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伤休半个月,自鉴定次日起伤休三个月。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隆**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李**支付赔偿款7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后两被告均未再支付其他任何赔偿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含后期医药费、去内固定物手术费)45649.93元、误工费4065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法医鉴定费144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04744.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隆*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李**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诉讼费应由被告隆**负担。原告明知我车是非运营车辆,不受法律保护而依然决定我的车乘坐,其自身需要承担部分责任。我已经支付了赔偿跨7500元给原告丈夫,医药费该我负担的部分我愿意承担,但因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慢慢支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贺**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驾驶证,拟证明两被告的准驾车型;证据4、原告住院诊断书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预计伤休情况;证据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证据7、学费、保险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其小孩城镇居住和生活;证据8、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及其小孩在县城租房经商和居住;证据9、证明,拟证明同上。

被告李**质证认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隆*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领据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已经支付赔偿款7500元。

原告贺**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12时30分被告隆*清所驾驶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在隆回县**来小学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二轮普通摩托车(该车加装遮阳伞)发生碰撞,造成湘E车上乘客原告贺**及其小孩张**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9日隆回**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隆*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贺**、张**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贺**被送至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撕脱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髌骨骨折。因病情加重当日晚上9时20分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髌骨下极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处理:住院治疗。2015年5月26日原告贺**伤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下极骨折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8日受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伤情进行预鉴定,作出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预鉴为轻伤一级。2)如果后期出现关节功能严重障碍,建议伤后90日进行复检并予以补充鉴定。3)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于结案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11日受原告贺**委托,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有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其损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对有关问题的意见:1、伤休时间半个月左右;2、医药费预计陆**左右,此外取内固定物手术需费在捌仟元左右;3、治疗方式门诊及康复治疗,取内固定物时需住院半个月左右。事发时两事故车辆均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事发后被告隆**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被告李**支付原告医药费7500元。另查明,原告贺**及其家人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隆回县环城北路806号从事小汽车配件销售。被告隆**事发当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类(普通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原告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一、医药费,以票据为准共计31650元。二、误工费,原告因伤实际误工日期共计229日(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含伤休时间三个月),后续取内固定物住院15日,合计误工244日。原告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今一直在城镇从事零售业,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237元·年计算,为26229元(39237元·年÷365日244日=26229元)。三、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1日,后续取内固定物预计住院15日,合计住院46日,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工资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623元·年计算,为4489元(35623元·年÷365天46天=4489元)。四、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1日,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为3100元。五、法医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445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转院治疗实际需要,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八、后续医药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共计14000元(6000元+8000元=1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29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两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中被告隆*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清及被告李**各自违法驾驶行为共同造成原告受伤,属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事实,且能够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故两被告应当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比例赔偿责任。

被告隆*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隆*清应当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李**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搭载他人且超过核定载客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应当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两被告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在其所有机动车未依法投保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按照双方各自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隆*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114.5元、护理费2244.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4339元。被告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114.5元、护理费2244.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4339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医疗费11650元(31650元-20000元=116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445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195元,两被告应当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隆*清应当赔偿原告贺**21136.5元(30195元70%=21136.5元),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贺**9058.5元(30195元30%=9058.5元)。

由于我国的交强险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是脱钩的,原告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依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是因两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对超出的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才能依照侵权责任比例进行分摊。本案中两被告总体赔偿比例与侵权责任比例不符,是两被告未能依法投保交强险所致,是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隆*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2433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贺**21136.5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24339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贺**9058.5元;

三、驳回原告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

本案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隆**负担289元,被告李**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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