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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浏阳市良友新型页岩空心砖厂及第三人黄依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浏阳市良友新型页岩空心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浏阳市良友新型页岩空心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及第三人黄依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体检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工伤费用合计229123元。

被告浏阳市良友新型页岩空心砖厂主要答辩理由如下:1、被告系第三人黄*原承包管理,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安全事故和工伤事故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伤残补助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法院核查后依法判决。

第三人黄依原主要述称理由如下:第三人系受被告雇请,仅帮被告管理砖厂,没有经营砖厂。只是为了便于管理,由第三人发放被告叫来的工人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良友新型页岩空心砖厂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经营范围为页岩露天开采。2014年初,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砖厂包工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前,双方分别作为甲乙方于2015年11月,续签《砖厂包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2015年制砖、出窑、焙烧装卸等一条龙生产承包给第三人。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为:“制砖(含粉料、开主机、付机、推空板、切*、捡坯、拉重车、开顶车、机修、车间及水沟卫生,拉重车、进窑、装窑、出窑、封窑门、拉外燃、焙烧、电瓶车修理)场地水沟卫生及宿舍卫生(另含杂工、情理粉渣、倒坯、清理烟道及烘干道)。”第五条工价约定空心砖折成标砖按728元/万块(含生活补助、卸砖补助、车费补助等),标砖补助50元/万块,装斗砖按80元/万块标砖补助,卸砖按90元/万块补助。第七条约定工伤保险条款,“乙方员工必须身体健康,有身份证,年龄18-58岁,甲方负责买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医疗费5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超过500元由甲方负责。发生工伤事故,乙方应及时妥当处理,防止事故扩大,并采取紧急措施,事后配合甲方妥善处理事故,不得以停工、罢工要挟甲方,工伤事故交劳动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并在合同尾部写明,“2014年合同违约金转2015年合同违约金。”承包期间,第三人聘请其妹及妹夫黄**、李**夫妇帮助其进行实质管理,并由黄**夫妇按合同约定每月固定时间到被告处进行总结算并发放工人工资。

2014年2月起,黄**夫妇经第三人同意后介绍其妹夫即原告张嗣跃到该砖厂做事,原告主要负责机修,同时也兼任开机工作,机修工被告虽要求承包期间需二人共同完成,但实际承包经营过程中,管理人李**夫妇仅安排由原告一人担任,在遇需搬动大型机器等期间,临时加派工作人员帮助原告完成。诉讼中,原告提供黄**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记录单,证人黄**以及工人朱**、张**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工资发放及工资情况(其中机修岗位工资8500元/月和开机岗位工资1800元/月,工资每月由黄**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月缴费工资为3336元。

2015年1月31日,原告工作时,因不慎操作致右手食指被机器皮带咬断,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浏**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14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予以抗炎等治疗;2、保持术口干燥、清洁,换药每两天一次至术口愈合拆线;3、休息2周,暂不进行剧烈活动;4、清淡饮食,禁烟酒;5、门诊复查,每周一次不适随诊”。

经被告申请,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同意认定工伤的决定。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健康体检中心花去体检费用164元。2015年7月22日,长沙市**委员会发放劳动能力等级证书,认为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8月3日,浏阳**险中心下发浏工伤险(2015)261号通知,通知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52元,该笔款项已于当月支付给原告。

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就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29123元。该会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下达浏劳人仲裁字(2015)第51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关系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终止。二、由第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16元、停工留薪工资10300元、鉴定费1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1036元;被申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本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张嗣跃于2015年12月7日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砖工包工承包合同》,调解笔录,病历资料,工伤认定表,劳动能力鉴定书,发放工资明细单,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浏阳市良友新型页岩空心砖厂与第三人黄依原签订的《砖工包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将砖厂的生产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聘请劳动者工作,并由第三人对劳动者进行实际管理并发放工资。期间,被告对第三人聘请的劳动者不参与管理,亦不发放工资,故被告与第三人聘请的劳动者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构成实质劳动关系。被告将生产承包给第三人后,虽以被告名义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第三人系被告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中虽就工伤保险方面对工伤医疗费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原告所诉请的工伤补偿各项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者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故第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对直接聘用管理的劳动者在工作中所受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工伤补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伤残补助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336元”。因此计算原告本人工资的标准为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即3336元/月。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352元(3336元/月×7月)。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原告于2015年8月份领取,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被告现已实际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6元(3336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16元(3336元/月×6月)。

原告认为其本人工资高于单位为其缴纳的缴费工资,为此要求以本人实际的工资赔偿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按比例来进行缴纳,该费用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单个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同时《社会保险法》第86条又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因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进行缴费申报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行为,属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处理范围。故原告所提出的关于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低于其实际工资的问题属于此类征缴之列,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可另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原告的该项请求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受伤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根据上述治疗情况,本会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第三人庭审中认可原告提出的月工资10300元/月(8500元/月+1800元/月),故本会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300元。

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用164元由被告先行垫付后可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受伤部位为右手食指,且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无护理依赖”,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支付护理费的标准。故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原告因工受伤住院共计14天,计算1人,故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40元(10元/人·天×14天×1人)。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原告虽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治疗及鉴定过程中有交通费的实际存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00元、鉴定费164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上述各项合计51036元,浏阳市良友新型页岩空心砖厂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张嗣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黄依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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