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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朱**、湖南**限公司以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与被告朱**、湖南**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朱**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通知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湖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朱**挂靠被告湖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协议,由被告订购原告生产的非PVC软袋输液系列产品、PP塑瓶输液系列产品,收货地点由被告指定,合同约定发货后45天回款。从2010年10月起,原告陆续销售给被告价值共计497895元的药品,并向被告湖南**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收到药品后却未支付相应货款,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97895元,利息45667.21元(自2011年2月5日暂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合计54356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1、张林**南销售部副部长,其负责湖南地区产品销售。本人与张**签订了合作协议,打开湘潭市场。2、本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明确本人系该公司湘潭区域的代理经销商,有关产品的结算均是由本人与原告结算,所有的款项原告也是向本人索取,本人与原告在2012年就全部货款的结算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就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变更。3、本人代理该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发生往来,被告湖**限公司所付的两笔款项均是本人提出请求支付给原告。

被告湖南**限公司辩称:1、被告朱**不是我公司的挂靠人员和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药品赊购合同,我公司收到的货品是朱**以湖南汇鑫销售代表的身份送来的。2、我们收到朱**送来的货品后,根据计算价值352315.5元,将货品退还是318384.7元,同时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货款130000元,我公司多付货款近100000元,之所以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是双方尚未结算完毕。3、就上述货品的具体数额计算,原告与被告朱**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确认,原告应付依据该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同时应为原告与被**公司就药品的往来状况进行结算,计算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第三人张*志述称:原告没有向第三人主张过相应的权利,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在此笔业务中没有任何协议,因此,此笔业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朱**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就不能将张*志作为第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份协议仅对朱**、张*志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湖**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朱**挂靠被告湖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由被告在湘潭地区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药品,结算方式为从发货之日起算45天回款。被告对原告货款安全负责,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产品调运单,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27日、12月7日、12月21日配送价值497895元的药品,各产品调运单上均有被告或被告指定收获单位签收证明。

3、欠款承诺书,拟证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朱**出具条款承诺书,明确所拖欠货款合计424274.83元,承诺在2012年6月底付款200000元,余款7月底结清。经原告同意减免后,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424274.83元,但被告仍未按承诺兑现付款义务。

被告朱**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湖南**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未参与过该份协议签署,无从了解真实性。我公司从未授权朱**作为我公司销售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反而是原告在该份协议中授权朱**为湘潭区域的代理经销商,该份协议书对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未附有其他凭证,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公司指定过向他人提供货品,同时送到我们公司来的货品都是朱**以原告公司的名义送来的,当时原告公司的派驻代表张**参与了上述行为。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张**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证明目的也与第三人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与第三人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湖南**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认证证书、经营企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湖南**限公司购进入库验收单,拟证明被告湖南**限公司收到原告产品的入库凭证。

3、湖南**限公司退货凭证,拟证明被告湖南**限公司退货给原告。

4、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湖南**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

5、合作协议、法人授权委托书、从业证,拟证明被告朱**与张**代理原告在湘潭区域进行经营的行为。

原告湖**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应我们的产品调运单数量是不相符合的,我们的发票开具金额是497895元。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退货。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并不是开给我们的,支付对象不正确,与我们无关联性,但是我们第二张电汇凭证50000元还是收到了。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朱**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5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三份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没有第三人的任何签字。证据5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从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法人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仅证明第三人是康**司的员工,在代理原告进行产品的销售,与本案无关;从业证也仅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应当提交原件,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作协议第一页没有第三人的签名,并且第一页手写的内容与第三人的笔迹不一致,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并且此份合作协议的第二页内容来看也仅仅是约束第三人与朱**,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与本案无关,是另一种法律关系。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湖**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朱*波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湖南**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被告朱*波、被告湖南**限公司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湖南**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以及证据5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从业证,原告、被告朱**以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第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朱**在湘潭区域销售原告指定药品,代理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执行后,被告朱**前三个月每月销售量需达到20万袋/瓶,三个月后每月销量须达到每月平均量,如被告朱**不能达到上述条件每瓶每袋结算价须上浮0.05元,全年总销量应达到300万袋/瓶。结算方式为从发货之日算起,四十五天回款,被告朱**对原告货款安全负责。被告朱**代表原告在辖区范围内与各医药公司签订销售协议,销售价格自定,差价扣税17%原告返回给被告朱**。此外,双方在合同中就双方权利义务,市场管理、合同终止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朱**将原告药品销往被告湖南**限公司、湖南天**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市民大药号熙**店、祁阳县羊角塘卫生院、慈**西医结合医院,原告累计开具货物发票金额为497895元,由被告朱**负责供货、货款回款、货款安全、退货等事宜。其中,被告湖南**限公司收到被告朱**供应的货物后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朱**支付货款8万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对账后同意确认被告朱**于2010年11月份在原告购进大输液一批货款合计肆拾贰万肆仟贰佰柒拾肆元捌角叁分(¥424274.83元),被告朱**承诺在2012年6月底付款贰拾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7月底全部结清。其中调价部分差价按之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为此,被告朱**就上述内容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款承诺书》。2012年9月11日,经被告朱**指示,原告收到被告湖南**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元。此后,被告朱**仍欠付剩余货款374274.8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由双方对账、确认并同意的《欠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故被告朱**应于2012年7月底前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374274.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朱**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的分段计算:第一段为自《欠款承诺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424274.83元为基数;第二段为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374274.83元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朱**作为原告在湘潭区域的代理经销商向被告湖南**限公司供货、退货和负责收款,原告与被告朱**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最终结算确认由被告朱**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且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朱**与被告湖南**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管理的关系,故对于原告以被告朱**挂靠被告湖南**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履行货款支付的主体均为被告朱**,第三人张**与被告朱**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均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因此,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限公司货款374274.83元及利息(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424274.83元为基数;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374274.8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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