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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底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喜宴,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不久就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在2013年被检查出宫外孕,而被告不闻不问,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被告曾于2015年协商离婚,但因双方在外各自打工,所以协商无果。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通过两年多的时间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好,原告宫外孕住院期间,被告也去看望,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底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喜宴,2013年2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曾于2015年协商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致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虽然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冲突,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重新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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