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姚**与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与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被告安化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9月22日原告建房时,被告下属原安化县**中心分社(以下简称“九**社”)要求在原告已批建房用地内留出约12平方米地基,以便拓宽其出路。经乡政府和乡国土所同意,双方约定九**社赔偿原告误工费和材料损失费2500元,由九**社补办用地手续并负全责。由于建房基线移位,原告与相邻的刘**协商,由刘**划出适当的地基给原告,原告补偿刘**3800元。通过协商,九**社同意出资共计6000元。1996元10月23日,九**社找到原告父亲姚**,谎称其内部做帐需要补办手续,要求姚**在其预先准备好的“买卖基地的合同”上签字,并承诺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姚**在合同上签了字。

涉**是原告合法的地基,与姚**没有任何关系。事后两年,九龙分社单方面出具非法合同,用欺诈手段获取签名,其行为是故意违法。1999年11月11日人民法院拘留姚**时,九龙分社不但没有履行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而且拒绝代缴姚**罚款,以达到姚**受处罚为目的。其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和生命健康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地基原状;赔偿上访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6年10月23日,九**社与姚**签订的“买卖基地的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但是该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于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1999年7月18日县国土局分别对姚**及仙溪信用社进行了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买卖的土地现实际由原告占有,并正在施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基本情况;

买卖基地的合同,拟证实原告于1994年与九**社口头协议出卖了一块地基,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1996年应九**社的要求,由原告之父姚**与原告之妻李**与九**社签订了该份合同;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姚**因此事被行政处罚;

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姚**被安化**理局向安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司法拘留,拟证明姚**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司法拘留十五日;

领条,拟证实原告之妻李**于1996年10月24日应九**社要求出具了一张6000元的领款条据;

呼吸机,拟证实姚**曾靠呼吸机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的涉案土地现为原告实际占有。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6号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9月22日,被告下属分理处九**社在原告姚**修建屋房时,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让出一块地给九**社用于拓宽出路,由九**社支付价款6000元。1996年10月23日,应九**社要求,原告姚**之父姚**及原告姚**之妻李**与九**社签订了《买卖基地的合同》,次日由原告姚**之妻李**向九**社出具了6000元的领款条据。1999年7月18日,安化**理局对该地基(经测量计算面积为22.75平方米)的非法买卖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并向安**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安**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因姚**拒不执行予以了司法拘留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姚**之父姚**与原告姚**之妻李**和九龙分社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基地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姚**之父姚**及原告之妻李**与原安化县**中心分社于1996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买卖基地的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湖南**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