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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食局与宁乡县长丰寄卖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食局与被告宁乡县长丰寄卖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宁乡县长丰寄卖行的经营者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乡县粮食局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门店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1、租期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租金为每空1000元/月;3、乙方(被告)因经营需要进行装修须经甲方(原告)同意,甲方收回门店时不作价接受;4、合同期满,乙方如需续租则需要提前二个月向甲方提出申请。双方还对其他具体事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因政府统一收回房屋管理权,故多次告知被告合同到期时将不再续签,被告也知晓2015年12月31日必须搬离租赁地点,但被告至今仍私自占用租赁物实属无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应当立即支付房屋占用费并腾退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64元(计算至2016年1月5日,今后仍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长丰寄卖行辩称:答辩人是宁乡县肉联厂的下岗职工,两年前花了5万元在别人处顶的门面,花了8万多元装修门面,答辩人在肉联厂改制的时候补偿了3万元,如果粮食局收回门面将导致答辩人的生活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101-201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宁乡县粮食局,宁乡县长丰寄卖行(个体工商户)租赁其中的第19-20号房及房内水电设施经营寄卖行。2014年12月30日,原告宁乡县粮食局(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宁乡县长丰寄卖行(乙方、承租方)签订《门面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所属门店19-20号2个及房内水电设施租赁给乙方,租期一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所租门店按每一空每月1000元、车库按每个每月400元计算,租赁期应交房租24000元,在协议签订时一次交清。乙方因经营需要进行固定装修,须经甲方同意,甲方收回门店时不作价接收。合同乙方由宁乡县长丰寄卖行的经营者谢**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目前,该租赁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

另查明,因政府统一收回租赁房屋进行管理,原告在租赁期间届满之前通知被告租赁期满后不再继续出租房屋,并以律师函等形式通知原告租赁期满后腾退交还所租赁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产权证、门面租赁协议、律师函和回执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需按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未续约。被告应当腾退并交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租赁期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264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占用费应按年租金人民币24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在《门面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经原告同意进行的固定装修,原告在收回门店时不作价接收,故被告要求原告方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长丰寄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由其承租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属宁乡县粮食局所有的第19-20号房屋,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宁乡县粮食局;二、被告宁乡县长丰寄卖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粮食局上述第一项中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64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后段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24000元的标准计算)。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县长丰寄卖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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