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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垱初字第1475号李某某、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原、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经澧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二间瓦房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周某某外出工作,至今无法联系,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澧房私字第00425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澧国用(96)字第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06)澧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房屋原登记为周某某所有的事实;

3、澧县**办事处的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该房屋所属辖区变化情况的事实;

4、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6年8月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5、照片3张,拟证明该房屋的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已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9月1日在原澧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了两间砖瓦平房,位于澧县原澧阳**居委会(现为澧县澧**池居委会)古城西路14号。该两间砖瓦平房的登记情况为:1990年11月3日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澧房私字第004258号,登记的所有人为周某某;1996年4月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澧国用(96)字第248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周某某。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自愿达成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经本院(2006)澧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生效。离婚后,因被告周某某外出工作,至今无法联系,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议离婚,自愿协商房屋归属,经本院(2006)澧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澧县原澧阳**居委会(现为澧县澧阳**池居委会)古城西路14号的两间砖瓦平房归原告所有,该民事调解书已确定房屋权属,被告周某某应当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妨害原告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澧房私字第004258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澧国用(96)字第2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所有权证为澧房私字第0042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澧国用(96)字第24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常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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