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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郭**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郴州柏**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郴州市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原审被告柏**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司、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0日,柏**司因经营需要向郭**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3年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另约定若未能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本金,则向郭**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同日,海**司自愿以其拥有的财产(发动机号为17003162-V2小轿车、121350445小型客车、185202小型客车、29005011小轿车,但未提供抵押物给郭**)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与郭**签订《抵押协议书》: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向郭**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根据柏**司的指示将借款发放给了该公司,但借款到期后,柏**司未偿还本息,海**司、程**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柏**司、海**司、徐**、程**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61,5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二、柏**司、海**司、徐**、程**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柏**司系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在郭**催讨后,柏**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时向郭**偿还借款,柏**司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徐**是柏**司法定代表人,是一人独资,根据法律规定,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有区别,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郭**要求柏**司、徐**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郭**要求支付利息61,500元的诉请,《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郭**主张的利息为61,5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郭**要求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郭**要求海**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从郭**与其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来看,海**司应履行义务是抵押人担保义务,郭**享有的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对郭**要求海**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郴州柏**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1,5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261,500元给原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柏**限公司、徐**、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元,财产保全费1828元,合计7051元由被告郴州柏**限公司、徐**、程**全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涉案借款是柏**司于2013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郭**所借,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7月19日。后柏**司由于债务问题由众多债权人(被上诉人郭**也是其一)于2013年8月成立了“柏**司债权人临时经营管理小组”,并共同推选了何*等五位小组成员,该五位成员又于2014年9月4日才聘任徐**为柏**司的法人代表。现柏**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被上诉人郭**及所有原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十分清楚,双方的财产不可能发生财产上的混同。二、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海**司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抵押财产属于被上诉人郭**对此借款权利放弃的范围,其他原审被告在此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徐**对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柏**司答辩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必须承担,但徐**个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海**司、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柏**司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上诉人徐**在庭前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李*在法庭上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的询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另查明,柏**司暴露经营危机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柏**司的诸多债权人均到柏**司主张债权,少数债权人出现不冷静现象,对柏**司办公场所进行了打砸。为制止乱象,并维护债权人利益。柏**司的债权人推选出何*、钟**、朱**、廖*、李*作为债权人代表成立柏**司债权人会议临时管理小组。2013年9月4日,何*、钟**、朱**、廖*、李*以债权人会议临时管理小组名义与上诉人徐**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徐**作为柏**司债权人会议临时管理小组的代理人,与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一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由上诉人徐**作为代理法人。在上诉人徐**工作期间,无条件服从临时管理小组的领导和工作安排。并于当日将柏**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郭**与柏**司的借款合同上明确记载,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而上诉人徐**是在2013年9月4日受柏**司债权人会议临时管理小组委托,担任柏**司法定代表人的。在本案借贷关系的存续期间,上诉人徐**并未参与。证人李*的证言亦证实,上诉人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也未作任何投入,其所占公司股份系从程柏凯处依照临时管理小组的指示继受而来。且被上诉人郭**作为柏**司的债权人,也知晓这一情况。证人李*的证言也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仅以柏**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定上诉人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被告海**司仅与被上诉人郭**签订了抵押协议,尽管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协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属合法有效。而抵押权的实现体现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对海**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徐**认为海**司不承担责任,其抵押财产属于被上诉人郭**对借款权利放弃的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郴州柏**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1,5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261,500元给原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财产保全费1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共计12,274元,由原审被告郴州柏**限公司、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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