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兴县**责任公司与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生源百货)因与被上诉人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8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生源百货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农历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曹**与家人在永兴生源百货下属的干劲路店二楼炒货区选购炒货时,曹**不慎在斜坡处摔倒受伤。事后,曹**被永兴生源百货送往永**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12,576.60元,其伤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4月13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左桡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120日,曹**花费司法鉴定费用700元。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永兴生源百货赔偿曹**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4,1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永兴生源百货负担。在审理中,永兴生源百货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申请对曹**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住院诊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但于6月8日撤回了对误工时间及住院诊疗费用合理性重新鉴定的申请。湖南**民法院为此依法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曹**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0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左桡骨骨折评定拾级伤残。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33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兴生源百货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永兴生源百货经营的生源百货干劲路店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商场,应当保护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源百货干劲路店二楼炒货区地面确有斜坡,且散布有顾客选落的瓜子壳等物,增加了顾客在该斜坡滑倒的可能,留有购物过程中的不安全隐患,是造成曹**在购物过程中跌倒受伤的原因之一。永兴生源百货提出曹**所受伤害是其自身所致的抗辩理由,曹**在购物时手抱小孩,与其受伤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永兴生源百货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已对该斜坡进行了防滑处理及对曹**尽到了警示义务,故可以认定曹**的伤害系地面斜坡滑倒所致。永兴生源百货经营的干劲路店系大型商场,未对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小心行走的防范意识,曹**本人未能小心防范而不慎跌倒,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永兴生源百货的赔偿责任。故酌定由曹**对其摔伤造成的损失自负40%的责任,永兴生源百货承担60%的责任。

经审核,曹**虽系农村户口,但曹**从2012年5月起租住在永兴县教育印刷厂内。曹**在城镇生活的时间已逾一年,故曹**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2,576.60元;2、误工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120日,因曹**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湖**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误工费为23,441元/年÷365天×(120天+54天)=11,174.61元,曹**仅主张10,44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护理费3467.98元(23,441元/年÷365天×54天),曹**仅主张324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中,曹**的各项损失合计86,716.60元,应由曹**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34,686.64元,由永兴生源百货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52,029.96元,永兴生源百货已支付12,576.60元,还应向曹**支付39,453.36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曹**赔偿款39,453.36元;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曹**负担664元,由被告永兴县**责任公司负担9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兴生源百货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1、被上诉人陈述在上诉人处购物时,因上诉人炒货区瓜子壳导致其摔倒受伤,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陈述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陈述其在永兴县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只提供了居住区域单位的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但无出租人的房产证明信息,且租金收条中的被收款人并非是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规则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诉人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证据;2、依据法律规定,只要上诉人尽到安保义务就可以免责,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已经尽到安保义务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否在永兴县城居住一年以上。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上诉人作为超市的经营者,负有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应当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控制潜在的危险,以避免消费者各种意外伤害的发生。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事发时其在商场炒货区设有警示标志,其提供的照片中的警示标志系事后设置,亦无证据证实事发时其已履行了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意外伤害的发生。被上诉人原审时虽然只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但被上诉人已穷尽其举证能力,且上述言词证据与常理和生活经验相符。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在原审提供了居住区域的单位证明、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待证事实。上诉人提到的出租人房产证明信息系证明待证事实的充分要件而非必要要件,该证据的缺失不足以否定租赁事实。收条中虽然未注明被收款人,但被上诉人系收条的持有人,该证据未注明被收款人亦不能否定租赁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居住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认定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永**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