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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成**限公司与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因与被上诉人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成**司承建了郴州市“万宝国际”工程,并设立了“福建成**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汇龙·万宝国际项目部”。2012年8月28日,成**司的“汇龙·万宝国际项目部”委托肖**与鲁朝阳签订了一份《建材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成**司向鲁朝阳租用钢管架,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租赁期满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不定期租赁(其他内容详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鲁朝阳依约向成**司提供钢管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成**司仍在租用鲁朝阳的钢管架,且未另行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4月,鲁朝阳收回了成**司所租用的钢管架;同年5月10日,鲁朝阳与成**司的代理人肖**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成**司欠鲁朝阳租金241,065元,需赔偿钢管损失23,524元,合计264,589元;肖**在鲁朝阳出具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鲁朝阳多次向成**司催讨租金,成**司仅支付了20,000元钢管赔偿款;对租金241,065元及钢管赔偿余款3524元,合计244,589元,一直拖欠未付,双方酿成纠纷。鲁朝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1,065元、逾期滞纳金36,16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4年5月10日算至2014年10月10日,以后另计)、钢管赔偿款3524元,合计280,74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向成**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成**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鲁朝阳支付50,000元。庭审中,鲁朝阳将其所主张的租金减少5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成**司支付租金191,065元、逾期滞纳金36,160元、钢管赔偿款3524元,合计230,7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成**司委托肖**与成**司签订《建材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成**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其代理人肖**因签订上述租赁合同而与鲁**形成的租赁关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肖**与鲁**对租金进行结算,属租赁关系内的民事行为,成**司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对鲁**要求成**司支付租金191,065元、钢管赔偿款35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成**司仍在使用租赁物,双方并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肖**与鲁**对租金进行结算后签署了“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系双方对租金结算的重新确认,在该表中对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及滞纳金并未作约定,故原审法院对鲁**要求成**司支付逾期滞纳金36,1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福**有限公司向原告鲁**支付租金191,065元、钢管赔偿款3524元,合计194,589元,此款限被告福**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11元,诉讼保全费1961元,合计7472元,由原告鲁**承担2294元,被告福**有限公司承担51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成*公司与鲁**签订了《建材器材租赁合同》的事实错误,成*公司并未与鲁**签订任何租赁相关协议,亦不对鲁**存在任何欠款;二、本案原审事实不清,遗漏了本案真正承担责任的主体肖友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成**司与被上诉人鲁**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履行了该租赁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成**司租赁了被上诉人鲁**的建筑器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租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鲁**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本案所涉租赁物的发货单、收货单、客户核算表,拟证明租赁物发货、收货、结算的情况。上诉人成**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鲁**在庭审后提交证据不符合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该批建筑器材用于了上诉人成**司工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客户核算表与原审时提交的《建材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即肖**是否为本案的被告;二、上**森公司对涉案的租金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查明的事实,肖*根系上诉人成**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成**司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上诉人成**司,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故对于上诉人成**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诉人成**司租赁、使用了被上诉人鲁**的建筑器材,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上诉人成**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根与被上诉人鲁**对租金金额进行了结算,因此上诉人成**司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向被上诉人鲁**支付租金。故对于上诉人成**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所涉租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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