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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材租赁部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材租赁部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郴州市**材租赁部诉称:被告因承建了郴州大道山水华庭项目需要租赁建筑器材,并组建了山水华庭项目部。2010年6月19日,项目部与原告郴州市**材租赁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在2011年的时候停止施工,但被告未偿还原告的租赁器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偿还建筑器材。2012年5月22日,双方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载明被告欠原告租金、材料赔偿款等共计327123.9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4月3日向被告下达催款函,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清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金、材料赔偿款、洗油费等共计327123.9元,违约金83961.8元(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从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郴州市**材租赁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建设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等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与原告签署、履行合同;

3、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履行租赁合同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费用327123.9元;

4、催款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催收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昌**司辩称:2010年4月9日,郴州市祺**责任公司将山水华庭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昌**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昌**司将项目发包给刘**,同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刘**包工不包主料,包工期、包质量、包脚手架等临时设施。现刘**与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终审判决,由昌**司支付刘**工程款2184505.26元,该款包括了刘**在本案中应付的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款,应由刘**自行承担该费用。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5、被告昌华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6、领条,拟证明2010年6月28日昌**司才刻制了一枚“湖南**集团山水华庭项目部”公章交给项目经理李**使用,之前没有这样的印章。

7、立案决定书,拟证明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立案侦查。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刘**的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主料,包建材租赁等。

9、湘高法(2015)民一终第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昌**司需向刘**支付2184505.26元,该款包括了刘**在本案中应付的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款。

被告刘**辩称:欠租赁款是事实,2184505.26元包括了本案中所欠原告的租赁款,因为昌**司并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刘**,刘**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0、湘高法(2015)民一终第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欠付原告租赁款是因为昌**司拖欠刘**的工程款。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盖的湖南**团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合同对昌**司不具备约束力;对证据3有异议,昌**司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刘**与原告结算,对昌**司不具备约束力;对证据4有异议,昌**司没有收到催款函,昌**司不知情。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

二、原告郴州市**材租赁部对被告昌**司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山水华庭是在2010年4月29日进行开工建设,建设就需成立项目部,所以印章的时间有伪造的嫌疑;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是否有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是昌**司与刘**的约定,不能否定昌**司对外承担责任;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只是确定了刘**与昌**司承包的事实,不能否定昌**司在山水华庭项目对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刘**对被告昌**司提交的证据5-9无异议。

三、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永盛建材租赁部和被**公司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0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昌**司提交的证据5-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被告昌**司提交的证据9与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0均为同一证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昌**司提出“昌**司山水华庭项目部”公章系伪造,该异议涉及两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由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另行阐述。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李**系长沙**程公司(以下简称学士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受李**聘用管理工程事务。2010年4月14日,沈**以学士公司的名义与刘**达成协议,约定刘**承包本案劳务工程,刘**向李**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6月18日,昌**司参与本案工程并与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6月26日,昌**司向郴州市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称其承建祺**司的山水华庭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委托李**全权处理,包括合同的谈判与签订、工程款的拨付、民工工资的发放、材料款的支付等,有效期至竣工后保修期满止。6月28日,沈**在昌**司领取项目部印章,并与刘**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昌**司项目部印章,合同上写明签订时间2010年4月14日。

(二)2010年6月19日,为施工需要,被告刘**为其承揽的山水华庭商品房土建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山水华庭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均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本院,合同还约定,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赔偿费收取标准: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若丢失螺杆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合同尾部承租方处加盖了“湖南昌**限公司山水华庭项目部”公章,并有被告刘**及刘**聘请的工作人员何*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提供了租赁器材。2012年5月22日,被告刘**代表承租方与原告就所签租赁合同履行事项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租赁费、损失赔偿等费用共计327123.9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至今。于是,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理由为刘**已向湖南省**民法院起诉昌**司、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要求昌**司、祺**司连带偿还刘**劳务工资、设备及材料租金、材料款等共计6000000元。其中材料租金包括本案原告郴州市**材租赁部向本院诉请的建筑器材租金。2013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25日,湖南**民法院终审判决:昌**司支付刘**工程款2184505.26元,祺**司在欠付昌**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

诉讼中,两被告确认,湖南**民法院判决昌**司支付刘**工程款2184505.26元,该款包括了刘**在本案中应付的原告所主张的租赁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昌**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两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现评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郴州市**材租赁部与被告刘**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刘**作为承租人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郴州市**材租赁部的租赁费用(含丢件材料赔偿费等)为327123.9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对该结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因该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83961.8元,(从2012年8月10日算至2013年8月29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未取得劳务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施工,与被告昌**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昌**司作为涉诉山水华庭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刘**工程款范围内对郴州市**材租赁部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支付原告郴州市北湖区永盛建材租赁部租赁费用327123.9元,并支付违约金83961.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8月10日算至2013年8月29日)合计411085.7元,该款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欠付刘**工程款范围内对郴州市**材租赁部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郴州市**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6元,财产保全费2613元,合计10079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刘**各负担50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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