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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05年12月生下大女儿邹*乙,2008年10月生下小女儿邹*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自2010年开始夜不归宿。原告身患××,被告置之不理,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日渐恶化。被告在外大肆举债,自2013年开始,常有陌生人到原告工作的幼儿园闹事,致使幼儿园被迫于2014年1月关闭。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住房被被告私自抵债,导致原告独自一人带着两个年幼的女儿在外租房居住,靠原告打工维持生计。被告为躲避债务,抛家弃子,至今未归,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冷水江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邹*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邹*丙,现均就读于冷水**中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标准。同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依据的事实应由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即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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