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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周*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田**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吴*,被告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前妻胡**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5层)中的4层赠与给儿子周*乙(即本案被告),原告享有赠与楼层的居住权,直到原告去世。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里。2015年初,因为上述房屋征收,原告的居住权无法得到保障,所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达成了《搬迁协议》,协议约定:1、腾房前给父亲三万元生活安置费;2、腾房前给父亲周*某上交养老保险费用(包括前后费用直到60岁后享受待遇止);3、父亲周*某在搬迁后不再和田*搞在一起,如后还搞在一起,儿子周*乙再也不管父亲的一切事物;4、以上三点儿子(周*乙)办好到位,父亲让房迁走;5、达成协议,司法公证,双方签字生效;6、另外周*某保证离开张家界市区,另外换个环境。现房屋已经征收,无法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搬迁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44019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24年12月8月止,按当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向原告缴纳当年基本养老保险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搬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同意给原告上交养老保险费用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新政策)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数额为144019元;

3、报警案件登记表两份,拟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搬迁协议》,使用殴打原告的暴力方式,强迫原告搬离拆迁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庭审质证中,被告周*乙对原告周*甲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周*乙辩称:1、被告没有违反《搬迁协议》约定的义务,是原告没有按《搬迁协议》履行;2、原告未满60周岁,有能力养活自己,原告60周岁以后被告才有赡养的义务;3、原告在被告读大学期间,原告没有对被告尽抚养义务;4、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原告相关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款单据复印件9份,拟证明被告的母亲胡**向别人借款六十余万元,被告无力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原告周*甲对被告周*乙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周*甲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周*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周*乙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系父子关系。2009年9月22日,原告周*甲与胡**(被告周*乙母亲)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桥湾126号的房屋(五层,建筑面积427.03平方米)赠与给儿子周*乙(即本案被告),原告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直到去世为止。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里。2015年4月5日,因张家界市永定区沿河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该房屋被征收,被告周*乙及其母亲胡**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无法居住,原、被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永定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搬迁协议》,协议约定:1、腾房前给父亲三万元生活安置费;2、腾房前给父亲周*某上交养老保险费用(包括前后费用直到60岁后享受待遇止);3、父亲周*某在搬迁后不再和田*搞在一起,如后还搞在一起,儿子周*乙再也不管父亲的一切事物;4、以上三点儿子(周*乙)办好到位,父亲让房迁走;5、达成协议,司法公证,双方签字生效;6、另外周*某保证离开张家界市区,另外换个环境。协议达成后,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及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均在《搬迁协议》签名。2015年5月2日,被告周*乙按照《搬迁协议》第一项的约定给付了原告周*甲30000元。之后,原、被告就是否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产生纠纷,且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周*甲遂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履行《搬迁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44019元;2、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24年12月8月止,按当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向原告缴纳当年基本养老保险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周*甲系原张家界市永定区酱园厂下岗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已交纳至2000年12月31日。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周*甲应补交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为1440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周*甲、被告周*乙签订的《搬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和期限,被告应当按期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或支付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被告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或支付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因此,原告提起的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44019元、判令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24年12月8月止,按当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向原告缴纳当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当庭提出被告没有违反《搬迁协议》约定的义务,是原告没有按《搬迁协议》履行、原告未满60周岁、有能力养活自己,原告60周岁以后被告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读大学期间,没有对被告尽抚养义务、被告现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原告相关费用的辩称观点,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乙支付原告周*甲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4401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乙从2016年1月至2024年12月8月止,按当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标准向原告周*甲缴纳当年基本养老保险金,限每年6月30日前缴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周*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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