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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瑞鑫)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线缆)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8日以(2014)鄂黄石中立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反诉原告湖南**限公司反诉反诉被告大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2014年8月25日,湖北省**民法院以(2014)鄂黄石中民四初字第000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限公司在银行存款18263321.9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4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大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担保书,称大冶有**有限公司自愿为大冶有**限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提供担保财产,担保财产为:大冶有**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北省阳新县富池镇的面积为178659.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证号为:阳国用(2010)第101015号。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依法作出(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大冶有**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北省阳新县富池镇的面积为178659.18平方米,土地权证号为:阳国用(2010)第10101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万*,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大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间,原告大**与被告通达线缆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铜杆线,价格以点价加工费方式确定。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铜杆线共3397.231吨,总计应付款167630214.21元。要求判令被告通达线缆向原告支付货款13640404.75元。判令被告通达线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816436.37元,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我方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答辩人支付的货款超出了应付货款金额,被答辩人应当返还,被告提出了反诉,在反诉请求中会进一步证实和阐述。2、根据被答辩人的诉请和证据无法得出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1800多万元的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款项11401907.85元;由反诉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大冶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对账单关于2500万承兑汇票的收款方和用途是付黄石鑫鹏的货款,反诉被告没有使用该承兑汇票。2、退发票不代表退货,因为反诉被告多开了发票,对于多开1000多万发票的事实,双方在对账单中予以了明确。3、反诉原告诉称的冲抵370余万元的,反诉被告予以认可。增加的部分我们要核对,庭后提交书面的。综上,我们认为除开抵扣370万的请求,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大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其就本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铜杆(线)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发货单清单共9份、点价确认书1份、点价确认书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铜杆(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杆(线)300吨。原告向被告交货300吨。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确认《铜杆(线)购销合同》项下150吨货物成交,结算价格为49940元每吨。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确认《铜杆(线)购销合同》项下150吨货物成交,结算价格为47800元每吨。

第二组证据、电工圆铜杆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13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电工圆铜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工圆铜杆1500吨,单价51430元每吨。原告向被告交货951.7179吨。

第三组证据、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3份、点价确认书1份、送货单3份、点价确认书1份、送货单15份、点价确认书1份、送货单3份、点价确认单1份、送货单5份、点价确认书1份、送货单2份、点价确认书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月供应铜杆,被告每月订货数量1200吨左右。原告向被告交货201.795吨。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确认买卖合同项下200吨货物成交,结算价格为46590元每吨。原告向被告交货300吨。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确认买卖合同项下300吨货物成交,结算价格为45140元每吨。原告向被告交货793.6762吨。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确认买卖合同项下1100吨货物成交,结算价格为45500元每吨。原告向被告交货125.8689吨。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确认买卖合同项下420吨货物成交,结算价格为47507.5元每吨。原告向被告交货176.5679吨。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确认买卖合同项下176.5679吨货物成交,结算价格为49760元每吨。原告向被告交货97.6092吨。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确认买卖合同项下204吨货物成交,结算价格为48850元每吨。

第四组证据、购销合同1份、合同补充说明1份、送货单、产品出库单8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湖南华**限公司三方于2014年2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湖南华**限公司供应铜杆,每月订货200吨以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做出《合同补充说明》,确认《购销合同》项下需方为被告,供方为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杆332吨,最终单价为52785元每吨。

第五组证据、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2份、点价确认书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杆120吨。原告向被告交货120吨。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确认买卖合同项下120吨货物成交,结算价格为49760元每吨。

第六组证据、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3份、点价确认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杆70吨。原告向被告交货70吨。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确认买卖合同项下70吨货物成交,结算价格为49760元每吨。

第七组证据、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3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杆200吨,单价50570元每吨。原告向被告交货200吨。

第八组证据、《2013-2014年瑞鑫-湖南通达对账表》传真件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通过传真确认实际欠付原告货款18278426.28元。

第九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正面)、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反面)、招商银行票据贴现业务客户回复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和500万,出票人为湖南华**限公司,收款人为湖南**限公司,承兑银行为中**银行。湖南**限公司、黄石鑫**任公司先后在该3张汇票上背书,无原告大冶有**限公司背书。2014年3月27日,黄石鑫**任公司将上述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向招商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金额合计24311111.1元。

第十组证据,普通明细账(原件),拟证明:1、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对大冶瑞鑫与通达线缆之间的贸易往来进行结算后,通达线缆欠付大**款项总计13640404.75元。通达线缆实际欠付大冶瑞鑫144940140.86元,其中货款13640404.75元,税款853606.12元。本案中,大冶瑞鑫仅向通达线缆主张货款13640404.75元,剩余853606.12元款项另案起诉。2、TD-RX20140325-01号合同项下,大冶瑞鑫应向通达线缆供应1100吨。大冶瑞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向通达线缆供应铜杆544.5842吨、249.092吨,总计793.6762吨,货款总计36112267.10元;该合同项下剩余306.3238吨货物由黄石鑫**任公司供应,货款总计13937732.9元,后通达线缆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黄石鑫**任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货款,该笔款项未计入大冶有**限公司账目。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一至九组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双方买卖关系的销售货物情况属实。货款支付情况仅2014年3月26日一笔货款没有上帐,货款金额为250000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1967319、21967320、21967321),湖南**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5000000元冲减该证据的账面余额13640404.75元,大冶有**限公司应予返还湖南**限公司多付的货款11359595.25元。大冶瑞鑫提出的TD-RX20140325-01号合同,没有这个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其就本诉和反诉一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质证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电工圆铜杆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反诉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货款2500万元。

证据四、联系函及退还增值税发票明细(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反诉原告因货物质量问题向反诉被告退货,并向反诉被告退还增值税发票五张,票面额14883211.95元。

证据五、销货增值税发票(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并向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票面金额3769311.04元。

证据六、财务账目明细表及财务凭证(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款项往来情况,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款项11401907.85元。

证据七、QQ邮箱截面下载的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双方财务账目明细发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的财务账目显示原告工作人员胡**在被告处收取的承兑汇票2500万元没有入原告的财务账。

证据八、企业信息公示页面下载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黄石鑫**任公司系关联企业,案外人黄石鑫**任公司系原告的股东(占股比例为49%)。

证据九、黄石**限公司外派员工的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的缴纳明细清单、大冶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员工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金银行转账的凭证。(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三张承兑汇票的签收人胡**属于大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为胡**支付了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因此可确认胡**为本案原告大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大冶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胡**签收的汇票的反面请反诉原告予以提交,反诉原告要承担这个举证责任。证据六仅为反诉原告单方的财务账目,该财务账目不能对抗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凡是与双方对账单有冲突的部分均不应该作为定案证据。证据七,从邮箱下载的应该予以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八,这个事实认可,黄石**限公司和大冶有**限公司之间有投资关系,但是该投资关系存在与否,不影响正常的、独立的经济往来和财务结算。黄石**限公司和大冶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证据九,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票据签收人胡**是黄石**限公司的员工,我们提交了胡**和黄石**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虽然可以证明大冶有**限公司向黄石**限公司有一系列的转账支付,用途是社保费用,但该笔社保费转账支付的性质不明确,是不是借款,从证据本身无法看出。大冶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保的日期是最新的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胡**签收单承兑汇票的日期2014年3月28日,不能证明胡**是大冶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胡**的签收承兑汇票的上面只有胡**的个人签字,没有大冶有**限公司的公章,胡**是黄石**限公司外派到大冶有**限公司的员工,鉴于胡**的个人身份特殊,无法证明承兑汇票到底是黄石**限公司用的还是大冶有**限公司用了。银行承兑汇票出具、背书、转账有连续性,前手和后手和大冶有**限公司没有一点关系。

反诉被告大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就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附《保密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胡**自2013年10月1日起系黄石鑫**任公司副经理。

证据二(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1、票号21967319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都没有大冶有**限公司,拟证明大冶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和使用过这张承兑汇票

2、票号是21967320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都没有大冶有**限公司,拟证明大冶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和使用过这张承兑汇票。

3、票号是21967321银行承德汇票,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都没有大冶有**限公司,拟证明大冶有**限公司没有收到和使用过这张承兑汇票。另需要说明的是各张承兑汇票中有黄石鑫**任公司的财务章,郭**的印章。足以说明郭**是黄石鑫**任公司的财务人员。

证据三、招商银行的贴现凭证3张。上面明确记载上述三张承兑汇票的票号,并加盖有黄石鑫**任公司的贴现印章(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涉案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人为黄石鑫**任公司,而不是大冶有**限公司。

反诉原告湖南**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因为反诉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流通票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签收的签字,说明被告已经将三份承兑汇票给了原告。从背书栏和被背书栏上,没有体现时间,是空白的,被告给付了本案原告,再由原告转付,被告无从知晓。被告坚持认为2500万三张承兑汇票已经给付了原告,并且由其财务人员签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兑汇票是银行流通的汇票,最后背书给谁,由谁贴现,和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大冶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至七、九虽均是复印件,但上述证据与被告湖**限公司所举的部分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吻合,故对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八的《2013-2014年瑞鑫-湖南通达对账表》虽为传真件,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就欠款的数额重新进行了对账,且该对账表所载明的其余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对账表所载明的事实除欠款数额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部分事实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所举的证据十,该普通明细账中的合同号TD-RX20140325-01与原告提交的《2013-2014年瑞鑫-湖南通达对账表》及对应的点价确认书中的合同号RXTGTD20140325-01不一致,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普通明细账中的合同号TD-RX20140325-01应为RXTGTD20140325-01。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普通明细账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至五、八、九均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因被告通达线缆提交了原件,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通达线缆主张证明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款项11401907.85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七,因是复印件,且原告大冶瑞鑫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反诉被告大冶瑞鑫所提交的证据二至三均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因系复印件,与本案的其他证据黄石**限公司外派员工的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的缴纳明细清单相矛盾,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大**与被告通达线缆先后签订了6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D-RX20131104号、TD-RX20131108号、YSRX-SC-GXTGTD-2014-0056号、YSRX-SC-GXTGTD-2014-0128号、YSRX-SC-GXTGTD-2014-0197号、YSRX-SC-GXTGTD-2014-0270号,约定被告通达线缆向原告大**购买铜杆(线)、电工圆铜杆、铜杆等产品。该6份合同均由蒋**代表原告大**签字。2014年1月,原告大**与被告通达线缆及湖南华**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SRX-SC-GXTGTD-2014-0058《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达线缆向湖南华**限公司供应8.0mm铜杆,原告大**为被告通达线缆提供担保。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说明》,确认变更YSRX-SC-GXTGTD-2014-0058号《购销合同》的需方为被告通达线缆,供方为原告大**,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杆332吨,单价为52785元/吨。被告依据TD-RX20131104号《铜杆(线)购销合同》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RXTGTD20140303-01的点价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0mm铜杆,数量为150吨,结算价为49940元/吨。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RXTD140310-02的点价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0mm铜杆,数量为150吨,结算价为47800元/吨。原、被告依据YSRX-SC-GXTGTD-2014-0056号《买卖合同》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RXTGTD20140311-01的点价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0mm铜杆,数量为200吨,单价为46590元/吨,共计金额为9918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RXTGTD20140314-01的点价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0mm铜杆,数量为300吨,单价为45140元/吨,共计金额为13542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RXTGTD20140325-01的点价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0mm铜杆,数量为1100吨,单价为45500元/吨,共计金额为50050000元。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RXTGTD20140416-01的点价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0mm铜杆,数量为420吨,单价为47507.5元/吨,共计金额为19953150元。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RXTGTD20140613-03的点价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0mm铜杆,数量为176.5679吨,单价为49760元/吨,共计金额为8786018.7元。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RXTGTD20140616-01的点价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0mm铜杆,数量为204吨,单价为48850元/吨,共计金额为9965400元。原、被告依据YSRX-SC-GXTGTD-2014-0128号《购销合同》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RXTGTD20140613-01的点价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0mm铜杆,数量为120吨,单价为49760元/吨,共计金额为5971200元。原、被告依据YSRX-SC-GXTGTD-2014-0197号《购销合同》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RXTGTD20140613-02的点价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0mm铜杆,数量为70吨,单价为49760元/吨,共计金额为3483200元。原、被告双方均按上述合同及点价确认书履行。原告为履行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RXTGTD20140325-01的点价确认书,供应了793.6762吨8.0mm铜杆(货款数额为36112267.1元)给被告通达线缆。并指定黄石鑫**任公司向被告通达线缆供应306.3238吨8.0mm铜杆,货款数额为13937732.9元。经查,黄石鑫**任公司持有原告大冶有**限公司49%的股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除去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5000000元,无争议的结算后货款数额为13640404.75元,但未包含黄石鑫**任公司向被告通达线缆供应306.3238吨8.0mm铜杆的货款数额13937732.9元。

另查明,被告通达线缆自2013年始即采用开出或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大冶瑞鑫支付货款。蒋**、胡**、黄**等人均代表原告大冶瑞鑫签收过被告通达线缆开出或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蒋**签收的票号为23110795、21806250、21112168、25394038、21677610、23116592、22575219、32571432、23415605、23183085、21670895、22799915、26032602、33510605、21691965、25236563、33506039的银行承兑汇票;黄**签收的票号为23532374、22799038、23817497、20006399、20006359、35432427、20169381、21251322、26375920、20014594、20817082、23202309、26375919、29507573的银行承兑汇票;胡**2013年11月签收的票号为20216895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大冶瑞鑫均已收到款项。蒋**、黄**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上签收,但均未加盖原告大冶瑞鑫的公章,仅胡**签收的票号为20216895的银行承兑汇票加盖了原告大冶瑞鑫的公章。被告通达线缆在将26032602、33510605、21691965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蒋**签收时,原告大冶瑞鑫均未在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栏中签字盖章,26032602、21691965银行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均为空白。2014年3月26日,胡**签收了被告通达线缆转让的21967319、21967320、21967321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25000000元,但未加盖原告大冶瑞鑫的公章。2014年3月27日,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由黄石鑫**任公司被背书后申请贴现。2014年8月15日,原告大冶瑞鑫将其制作的一份《2013-2014年瑞鑫-湖南通达对账表》传真给被告通达线缆,该对账表显示原、被告所签的RXTGTD20140325-01的点价确认书,黄石鑫**任公司代送306.3238吨8.0mm铜杆,应收金额为13937732.9元,2014年3月26日实际回款金额为25000000元,并注明“回鑫鹏款”。经查,蒋**、胡**均系黄石鑫**任公司外派至大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社保、公积金均由大冶有**限公司为其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大**鑫与被告(反诉原告)通达线缆所签的7份合同、《合同补充说明》、10份点价确认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大**鑫、通达线缆均应按照合同及点价确认书的约定切实履行合同。被告通达线缆应将双方结算确认的货款数额13640404.75元支付给原告大**鑫。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通达线缆交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25000000元给胡**签收,是否可以认定为已付款25000000元给原告大冶瑞鑫?首先,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通达线缆多次采取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蒋**、胡**等人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且蒋**每次的签收均是以其本人的名义签收,均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蒋**所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中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还存在被背书人栏为空白,但原告收到了款项的情况。蒋**、胡**均是黄石鑫**任公司外派至大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胡**在2013年11月签收的票号为20216895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大冶瑞鑫已收到款项,故被告通达线缆完全有理由认为胡**有代表原告大冶**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被告通达线缆于2014年3月26日将票号为21967319、21967320、21967321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25000000元)交付胡**签收的行为符合原、被告之前的交易习惯。其次,在原告制作的《2013-2014年瑞鑫-湖南通达对账表》中显示,为履行原、被告所签的RXTGTD20140325-01的点价确认书,原告要黄石鑫**任公司代送货306.3238吨8.0mm铜杆给被告通达线缆,2014年3月26日回款25000000元,由此可见,原告大冶瑞鑫对被告通达线缆支付25000000元的事实是知晓的,且原告确认被告通达线缆是为了履行原、被告之间所签的RXTGTD20140325-01点价确认书才支付的货款25000000元。既是大冶瑞鑫为履行与通达线缆的合同指定黄石鑫**任公司代送货给通达线缆,那么通达线缆与大冶瑞鑫结算付款就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同时,无证据证实黄石鑫**任公司将票号为21967319、21967320、21967321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行为是因履行被告通达线缆与黄石鑫**任公司之间的合同。综上,被告通达线缆交付三张银行承兑汇票25000000元给胡**签收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已付款25000000元给原告大冶瑞鑫。

原告大冶瑞**限责任公司代送货306.3238吨8.0mm铜杆的货款金额13937732.9元,被告通达线缆应予支付,故通达线缆应给付大**的货款数额应为:黄石鑫**任公司代送货货款13937732.9元+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货款13640404.75元-已付25000000元=2578137.6元。因原告大**与被告通达线缆的货款一直未结算清楚,无法确定被告通达线缆应当付款的时间,故认定被告通达线缆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大**要求被告通达线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反诉原告通达线缆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大冶瑞鑫返还反诉原告通达线缆款项11401907.85元的诉请,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大冶瑞鑫辩称“双方的对账单关于2500万承兑汇票的收款方和用途是付黄石鑫鹏的货款,反诉被告没有使用该承兑汇票”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有**限公司货款2578137.6元。

二、驳回原告大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5563元,反诉受理费45105.5元,合计人民币180668.5元,由原告大**有限公司承担135501元,被告湖南**限公司承担45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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