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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李*、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李*、张*及辩护人伍**、黄**、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张*、李*经事前预谋,先由被告人张*电话将被害人罗*约至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路皇庭大酒店9620号房间内聊天,后被告人吴*、李*尾随至该房间内,被告人吴*以其妻子被告人张*与罗*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罗*实施拳脚殴打,且以曝光二人关系等手段相要挟向罗索要财物。罗*无奈答应赔偿6万元。后被告人吴*持罗*的银行卡并取走卡内人民币6.3万元。被害人罗*的伤势经鉴定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罗*3万元,被告人张*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该院以被告人吴*、李*、张*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系主犯,被告人李*、张*系从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吴*、李*、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事实均供认属实。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伍**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提请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具有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系受他人邀约而犯罪,且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系犯罪情节轻微,提请本院对其免除处罚。并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收条等证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吴*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系胁从犯,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李*、张*敲诈勒索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张*的亲属再次向被害人罗*退赔了2.5万元;被告人李*的亲属向被害人罗*退赔了8000元,被告人李*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张*邀约被害人罗*在怀化见面,见面以后二人在怀化市鹤城区皇庭大酒店用张*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该酒店9620号客房,在二人先后洗完澡后,被告人吴*、李*敲门并佯称系服务员,张*开门后,吴*、李*进入房间,吴*打了罗*两拳,罗*被打倒在地,后吴*以公开罗*与张*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将裸照发到网上去为要挟,并经过李*从中协调,罗*最终同意向吴*支付6万元,并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了吴*,吴*遂持卡外出取款。吴*于约半小时后返回该房间,李*要求罗*书写自愿将6万元钱给二被告人的“自愿书”后,三被告人及罗*离开了上述房间。

2、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5日,公安民警对被害人罗*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罗*左边嘴角有伤痕,左边眼角部位有红肿。

3、(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5)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罗*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皇庭大酒店9620房间。上述现场勘查材料经三被告当庭辨认属实。

5、监控视频截图及皇庭大酒店入住登记表、押金收据、结账账单,证明:被告人吴*、李*、张*,被害人罗*出入案发现场的经过,张*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皇庭大酒店9620房间的情况,以及吴*到建**委营业厅ATM机进行转账操作的情况。

6、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进行了大量侦查工作后,2015年8月3日,公安民警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金城宾馆抓获了被告人吴*、张*;2015年8月4日,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汽车西站四方井路口抓获了被告人李*。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罗*辨认出被告人吴*、李*、张*均是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人。

8、被告人吴*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因发现其妻子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罗*之间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打算报复罗*,并敲诈罗*一笔钱。于是吴*策划了“仙人跳”的方式敲诈罗*的计划,并以与张*离婚的相关事项来逼迫张*加入,同时多次联系李*,李*最初不愿参与,但最终仍同意了吴*的请求。具体分工由张*先将罗*约至宾馆开房,并将房间号发到李*的手机上,之后吴*与李*去房间捉奸,由吴*充当恶人,李*在中间担任和事佬,从而对罗*进行敲诈勒索。2015年7月5日,三被告人经协商,张*先和罗*相约见面,吴*和李*驾车跟随,后张*和罗*在皇庭大酒店登记入住了9620房间,不久张*将房间号告知了李*,吴*和李*遂下车来到该房间,吴*冲进房间去后先用拳头殴打了罗*,接着使用手机对罗*和张*进行视频录制。吴*以将裸照上传网络以及将罗、张二人关系通知罗*的妻子及单位为要挟,迫使罗*答应向吴*支付6万元,并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吴*。吴*要求李*继续在房间里看守罗*,吴*则到银行从罗*的银行卡上转账4.5万元到其自己的银行卡上,随后又换了一家银行,分6次共取现1.8万元。回到宾馆后,在李*的要求下,罗*向吴*出具了出于自愿支付给吴*6万元的“调解书”。三被告人敲诈勒索得来的这6.3万元,吴*先后2次共分给李*共计6000元,借给张*的哥哥张**4万元做生意,后来张**还了一部分钱到了张*处,剩下的钱被吴*用于各类生活开支。

9、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因发现其妻子张*与被害人罗*之间保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找被告人李*帮忙以捉奸敲诈的方式报复罗*,李*原本未答应参与,但吴*三番五次联系李*后李*最终同意参与。经三被告人协商后,2015年7月5日,首先由张*和罗*见面,李*负责跟踪,当张*和罗*到皇庭大酒店开房入住后,李*将房号告知吴*,并与吴*一同来到该房间,吴*冲进房间去以后殴打了罗*,并用手机拍了照片,威胁罗*将在网上公开与张*开房约会的事情,要求罗*向其支付10万元,后来在李*的协调下,吴*与罗*谈好6万元。后吴*持罗*的银行卡外出取钱,李*继续留在房间看守罗*,大约半小时后吴*回来,李*提出要罗*写个承诺书,写完后四人均离开了皇庭大酒店9620房间。在吴*的车上,吴*给了李*3000元。后李*以分钱太少为由联系吴*,吴*便再次向李*支付了3000元,并对李*称敲诈勒索罗*这件事从此两清。

10、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敲诈勒索被害人罗*的计划是由被告人吴*策划的,吴*多次通过电话邀约了被告人李*参与,并以离婚为要挟迫使张*参与。2015年7月5日,在吴*的安排下,由被告人张*与罗*见面,被告人李*负责跟踪,到了皇庭大酒店以后,张*以自己的身份信息与被害人罗*登记入住了该酒店9620房间,并将房间号码通过手机短信息发送给李*,随后吴*与李*冲进该房间。进入该房间后,吴*在该房间的卫生间殴打了罗*,用手机拍了现场照片,并且威胁要将此事告诉罗*的家人及单位,并且把照片传到网上去,罗*无奈答应赔钱。因吴*、李*与罗*谈判时张*躲在卫生间,具体谈判过程张*不清楚,但最终共敲诈勒索了罗*6.3万元,是由吴*去取的钱。敲诈勒索罗*得来的这6.3万元中,吴*分给了李*6000元,借给张*的哥哥张**1.3万元,张*的银行卡中还剩有近2万元,剩下的钱全部由吴*开支了。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吴*借给证人张**4万元钱称与其一起做收割机生意,但由于张**的家人反对,张**于7月24日将4万元钱还给了其妹妹被告人张*。后来因为生意上需要钱用,张**从张*处先后共借了1.3万元。直到2015年8月3日,看到张*的拘留通知书时才知道张*借给其的钱是通过敲诈勒索得来的。

1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吴*将被害人罗*账户上的4.5万元转至其本人账户上的事实。

13、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李*、张*分别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与现场勘查材料、相关书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三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4、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民警取证合法,经当庭播放,三被告人无异议。

15、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李*的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5.5万元、8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6、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李*、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李*、张*犯敲诈勒索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张*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本案被害人罗*与已婚的被告人张*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被告人吴*、张*的家庭关系遭到破坏,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李*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财产得到全额退赔,被告人张*、李*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李*、张*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在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后,通过其亲属进一步将被害人所受损失继续赔偿到位,系有较佳悔罪表现。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请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系受他人邀约而犯罪,且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系犯罪情节轻微,提请本院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李*于作案前受被告人吴*邀约,并非此次犯罪的组织策划者,且案发后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但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且具有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认定标准,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系胁从犯,提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所受胁迫程度较轻,尚不构成胁从犯,但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吴*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张*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经过社区矫正机关评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未缴清部分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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